(2013)嘉平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刑他字第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孟××受贿一案指定本院管辖。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某某、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嘉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史某某及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总价值10946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情况证明及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信息、工程施工合同、明细分类账、工程结算表、实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孟××辩称:1、香烟是严某某放在其办公室的,都在协调工作中使用了,不构成受贿罪;2、马某某所送的一台dell牌平板电脑和一部三星牌手机及李某某所送的购物券均属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其与他们没有业务上的联系,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1、香烟有别于其他物品,被告人孟××辩称在工作中使用的可能性较大,不应计入受贿财物价值;2、马某某将一台dell牌平板电脑和一部三星手机在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孟××,该二件物品一直放在孟××办公室内,未使用,不应计入受贿财物价值;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收受李某某贿赂6000余元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孟××在担任嘉兴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常某副总经理,嘉兴华夏视联电视通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董事、常某副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嘉兴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嘉兴市广电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广电工程建设过程中,为浙江嘉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史某某、马某某及李某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总价值109460元。详细事实如下:一、收受浙江嘉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贿赂合计93160元1、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孟××非法收受严某某购物券,价值3000元;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孟××非法收受严某某购物券,价值6000元;3、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孟××非法收受严某某现金10000元及二条硬中华某某(价值合计900元);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孟××非法收受严某某现金20000元及二条硬中华某某(价值合计900元);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孟××非法收受严某某现金20000元及二条硬中华某某(价值合计900元);6、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孟××非法收受严某某现金20000元及一条硬中华某某、一条硬利群香烟(价值合计620元);7、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孟××非法收受严某某现金10000元及二条硬中华某某(价值合计840元)。二、收受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史某某的贿赂合计6000余元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孟××非法收受史某某购物券,价值2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孟××非法收受史某某购物券,价值2000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孟××非法收受史某某购物券,价值2000元。三、收受马某某贿赂合计4300余元1、2012年,被告人孟××非法收受马某某一台dell牌平板电脑,价值2200元;2、2013年,被告人孟××非法收受马某某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2100元。四、收受李某某贿赂合计6000元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孟××非法收受李某某购物券,价值3000元;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孟××非法收受李某某购物券,价值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孟××已退赃109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任职情况证明及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信息、工程施工合同、明细分类账、工程结算表、实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款收据、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香烟价值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收受严某某香烟后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故其收受严某某香烟的价值应当计入受贿数额,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孟××辩称收受马某某的一台dell牌平板电脑和一部三星牌手机、收受李某某的购物券属正常的人情往来,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在日常交往中并未送给马某某、李某某相对等的财物,二人之间没有相应的人情往来,该收受行为实属受贿,被告人孟××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某将一台dell牌平板电脑和一部三星牌手机在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孟××,且该二件物品一直放在孟××办公室内未使用,不应计入受贿财物价值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收受该二件物品后虽一直放在办公室内未使用,期间未有退还行为,故并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收受李某某贿赂6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收受李某某的贿赂6000元由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价值10946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已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没收财产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