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我曾于2012年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未能和好。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原告返还我陪送的嫁妆,并要求原告支付我生活费及医疗费5618.80元。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婚前陪嫁品有:星星牌冰箱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被子十二床。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称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并称被告将电脑及四床被子拿走。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及医疗费5618.80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三份。双方对对方主张互不认可,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提交医疗费单据3张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二人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视其婚姻关系现状,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陪送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虽称被告将电脑及四床被子拿走,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之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辩称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星星牌冰箱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被子十二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司洪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