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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聂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88号原告聂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小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聂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对原告处处怀疑,两人不能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那天因为有人三更半夜打电话给原告,由被告进行了接听,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的确打了原告。这是被告的错,被告会改正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小孩、老人等原因产生矛盾。2013年5月底,双方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9月初,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安徽省阜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目前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家庭琐事及相互信任等问题所造成的。今后,如果原、被告之间能够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聂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