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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为霞与被告高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霞,高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张为霞,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智祥,男,居民。被告高平,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89759-5,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负责人梁德生,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淑丁,女,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为霞与被告高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祥、被告高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霞诉称:2012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高平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疏于观察碰擦同方向停车的其,造成两车车损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该事故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231元、护理费1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4614元。被告高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8时12分,被告高平驾驶苏A×××××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京市江宁区佛城西路,因疏于观察碰撞同方向停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为霞,造成两车车损,张为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为霞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为霞经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胸6、8椎体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3号鉴定意见书:张为霞车祸致胸6、8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张为霞损失医药费17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4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8350元(100元/天×47天+50元/天×73天)、误工费9924.1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232313.62元。事发后,高平给付张为霞款项10218.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依照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为霞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高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张为霞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高平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计1130元,由高平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为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2313.6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231183.62元;由被告高平赔偿1130元(扣除被告高平已经支付的款项10218.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张为霞222095.12元,返还给被告高平908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69元,减半收取248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高平负担3945元,由原告张为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105901040001276;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代理审判员 汤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祝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