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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申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恒昌与王胜领、田国宁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恒昌,王胜领,田国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恒昌,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胜领,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国宁,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再审申请人王恒昌因与被申请人王胜领、田国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邢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恒昌申请再审认为,肇事车已经交付,法院认定其是肇事车的所有人明显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追加或通知相关车辆买卖知情者参加诉讼而没有这样做,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王胜领和田国宁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恒昌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张家政,但张家政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本案一二审中均予否认,且申请人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实际交付给张家政,法院认定申请人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法院应当追加或通知单勇参加诉讼,理由是单勇作为本案车辆买卖知情者,车辆转移过程的参与者,对本案的裁判公平与否、责任的承担是否合理有着至关重要的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这一理由不是法律规定应当追加或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法定情形。申请人王恒昌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王恒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和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恒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义超审 判 员  刘登标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