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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庄拼平与刘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拼平,刘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庄拼平。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被告刘水林。原告庄拼平与被告刘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庄拼平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拼平及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被告刘水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拼平诉称: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1日止,原告所开设的青浦重固闵兴建材店(个体工商户)共向被告(被告为长兴太湖图影新区C块工地木工组承包人)送木模板款为人民币517000元,送货地址为长兴太湖图影新区C块,期间原告收到货款25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因此,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水林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水林辩称:原告的材料确实是拉到长兴太湖图影新区C块工地,本人原来是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木工负责人,原告是通过王阿兴介绍过来的,作为负责人,只经办手续,不负责钱款。以前原告也和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打过官司,也知道货款都是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庄拼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十一份,证明原告曾向长兴太湖图影新区C块工地送货,总计货款517000元,上面都是被告签收的;2、欠条五份,证明原告是按照送货单的顺序送货到被告处,然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欠条中共计送货总金额517000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地位。被告刘水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提出送货单上已经明确是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其次该欠条中除了本人签名外,其余内容都不是本人所书写的。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因长兴太湖图影新区C块工地进行开发建设,需要胶合模板,于是被告刘水林通过王阿兴介绍认识材料供应商即原告庄拼平,双方谈妥送到工地每张胶合模板50元,并由被告刘水林验收,何时送货及数量由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为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的指令,于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共送货11次。在此期间,被告按照原告送货顺序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该四份欠条中均载明送货时间段、送货工地(长兴太湖图影新区C块工地)、胶合板数量、单价50元/张、总金额及付款时间,欠款人处由被告刘水林签名确认,落款时间。另有“今收到庄拼平模板伍佰伍拾张”收条一份由被告刘水林骋用人员施银芳代被告签收并出具,庭审中被告刘水林认可确认。上述模板共计10340张,涉及金额为517000元。原告送货期间,经催讨,被告曾出30万元手续,委托该工地的承建方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但该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只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货款267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言明长兴太湖图影新区C块冯新顺,王阿兴工地木工组负责人刘水林所欠木模板委托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我供应商庄拼平付款等内容。嗣后,被告及其受委托方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庄拼平与被告刘水林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水林在受领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水林提出其系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木工负责人,只经办手续,不负责钱款。且原告也曾与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打过官司,该货款应由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水林支付原告庄拼平货款人民币26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元,财产保全费1855元,合计4507.5元。由被告刘水林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和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