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和兴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业平、张会华、许佩香、吴同健、王海健、王艳平、张会臣、于贤风、谷传超、杨洪燕、李新民、田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和兴牧担保有限公司,田业平,张会华,许佩香,吴同健,王海健,王艳平,张会臣,于贤风,谷传超,杨洪燕,李新民,田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新泰和兴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田业平。被告张会华。被告许佩香。被告吴同健。被告王海健。被告王艳平。被告张会臣。被告于贤风。被告谷传超。被告杨洪燕。被告李新民。被告田业芹。原告新泰和兴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业平、张会华、许佩香、吴同健、王海健、王艳平、张会臣、于贤风、谷传超、杨洪燕、李新民、田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业平、张会华、许佩香、吴同健、王海健、王艳平、张会臣、于贤风、谷传超、杨洪燕、李新民、田业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田业平、张会华向我公司借款150000元整,2012年12月11日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整,2012年12月28日向我公司借款100000元整,共计借款300000元整,由许佩香、吴同健、王海健、王艳平、张会臣、于贤风、谷传超、杨洪燕、李新民、田业芹担保,并签有借条一份,约定月息9.7‰,约定借款期限45天,借款到期后,2012年12月21日还利息1067元,2013年1月21日还息2942.33元,2013年2月21日还息3270元,2013年3月21日还息2764元,2013年4月18日还息2991元,2013年4月30还本金14000元,2013年5月20日还利息2619元,剩余本息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6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损失;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十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业平、张会华于2012年11月29日由许佩香、吴同健、王海健、王艳平、张会臣、于贤风、谷传超、杨洪燕、李新民、田业芹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30万,大写叁拾万元正整。借款用途:养鸭用料约定月息9.7‰。逾期按借款总额日2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及交通费。保证期限2年。争议解决: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新泰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田业平、张会华担保人:许佩香、吴同健、王海健、王艳平、张会臣、于贤风、谷传超、杨洪燕、李新民、田业芹2012年11月29日”,同日原告与田业平、张会华签订委托担保贷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5日,被告田业平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新泰和兴牧担保有限公司将借款汇至泰安六和经纬开户人田业平名下受其支配。原告以通过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饲料厂田业平户打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打款150000元,2012年12月11日打款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打款100000元。借款人田业平、张会华于2012年12月21日还利息1067元,2013年1月21日还息2942.33元,2013年2月21日还息3270元,2013年3月21日还息2764元,2013年4月18日还息2991元,2013年4月30还本金14000元,2013年5月20日还利息2619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委托担保贷款凭证、委托书、收款凭证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和兴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业平、张会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业平、张会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偿还,二被告已偿还的14000元本金应当予以扣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赔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利息为月息9.7‰,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付款150000元,2012年12月11日付款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付款100000元,应视为借款期间的变更,借款应自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及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分别按月息9.7‰以4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按借款总额日2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自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许佩香、吴同健、王海健、王艳平、张会臣、于贤风、谷传超、杨洪燕、李新民、田业芹自愿在借款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限2年,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佩香、吴同健、王海健、王艳平、张会臣、于贤风、谷传超、杨洪燕、李新民、田业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田业平、张会华追偿。十二名被告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业平、张会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和兴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6000元。二、被告田业平、张会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和兴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及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分别按月息9.7‰以45天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及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本金人民币286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及违约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5653.33元)。三、被告许佩香、吴同健、王海健、王艳平、张会臣、于贤风、谷传超、杨洪燕、李新民、田业芹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