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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少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晶晶与赵石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少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赵×,女,2000年6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强(系原告之父),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赵石磊,男,1982年8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74号。负责人范英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超,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贾艳飞,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与被告赵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强,被告赵石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超、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诉称:2013年6月11日晚11时,赵石磊驾驶厢式货车在石景山衙门口桥与赵丽竹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赵丽竹及其女儿赵×受伤。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赵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赵×头部受伤,晚上经常做噩梦,影响了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受伤后,赵×一直由其父亲赵强在家照顾,因多次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6.59元、护理费3438.1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5024.6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石磊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事发当天,我租用河北盛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给自己干活,途中发生了该事故。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是我自己购买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的2张药费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因为赵×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同意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晚11时,赵石磊驾驶厢式货车在石景山衙门口桥与赵丽竹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赵丽竹及其女儿赵×受伤。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赵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头顶部可见长约1×1cm皮擦伤,局部渗血明显。后多次去医院复查。赵×主张医疗费156.59元,经本院核实,实际金额为132.59元;赵×主张护理费3438.1元,提交了赵强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单及完税证明,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为3370.15元;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共计24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休假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单、完税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当事人按照其过错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赵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石磊承担。赵×主张的医疗费,均有正规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额总计为132.59元;赵×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其受伤程度、复诊次数、休假证明及赵强的误工证明,确认赵×的护理费为3370.15元;赵×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受伤程度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赵×头部受伤,且系未成年人,在治疗和恢复期间需承受较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合理因素,本院对该项主张酌定为2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医疗费一百三十二元五角九分、护理费三千三百七十元一角五分、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百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石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