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儒兵与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儒兵,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王儒兵,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黄池镇,系芜湖市双鑫钢材销售部业主。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大桥镇。法定代表人:吴润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大洋,男,1962年9月9日出生。原告王儒兵诉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儒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大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三山区圣罗家纺工程工地供应钢材,货款在送货后当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运送了钢材,然,被告未付清货款。2012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就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43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2.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供货情况属实,但涉案工程实为陆晓个人承包,材料款是陆晓个人所欠,不是被告公司所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芜湖市双鑫钢材销售部业主。2012年5月16日,原告以芜湖市双鑫钢材销售部名义与被告圣罗家纺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施工的圣罗家纺工地供应钢材,其中盘元8吨(4400元/吨),螺纹12吨(4250元/吨),货到当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承担银行同期利息等。2012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浩就尚欠货款124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市三山区圣罗家纺工程交由陆晓内部承包。张浩系陆晓聘用的该项目副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及供货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设的圣罗家纺项目部作为一次性施工生产临时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它的法人即被告承担或享有。被告与陆晓之间基于内部承包所作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应有工程实际施工人陆晓支付余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43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有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日万分之2.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将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及期限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儒兵货款1243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