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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冯xx诉马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57号原告冯xx,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梁家庄**号,身份证号6101041968********。被告马xx,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梁家庄**号,身份证号6101041964********。委托代理人訾长雷,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訾长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7日婚生一子马x。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闹。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儿子出生后,被告每天打牌、喝酒,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孩子的上学及生活均由原告一人经管。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稍有怨言,不是破口大骂,就是拳打脚踢,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于2008年7月独自搬到楼上生活,自此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积怨也越来越深,双方都想早日结束这种无感情的婚姻,只是因为房屋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梁家庄31号夫妻共有的房屋二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漠不关心,生活中比较懒散,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原告对感情破裂也有责任。西安市莲湖区梁家庄31号房屋系其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该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7日婚生一子马x,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方面存在差异,为此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双方均认为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另查,原告系下岗工人,无固定收入,并且除莲湖区梁家庄31号房屋外再无其他住处。原、被告双方对日常生活用品、家具、家用电器等均已分割完毕,唯对西安市莲湖区梁家庄3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经查,莲湖区梁家庄31号房屋系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二层,建筑面积46.17平方米,2001年11月22日填发的房权证号为1075108019-14-**。该房屋原所有权人系被告之父马炳(马生宽),马炳分别于2001年1月11日、2001年11月2日将上述房屋分两次全部赠与给被告,并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赠与合同予以公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房屋权属证、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及生活习惯方面存在差异,加之缺乏沟通、理解和包容,致使矛盾激化,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予以支持。双方对其他家庭财产及各自生活用品已分割完毕,仅对本市莲湖区梁家庄3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婚后受赠的财产,应认定为被告一方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鉴于本案原告生活困难,离婚后无其他住处,被告应以其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原告进行帮助,梁家庄31号房屋两间,楼上一间归原告所有,楼下一间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xx与被告马xx离婚。二、西安市莲湖区梁家庄31号房屋(房权证号为1075108019-14-**)一层一间归被告马xx所有,二层一间归原告冯x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王霞代理审判员  史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