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卢玉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玉兰,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何广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玉兰。委托代理人古承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花果村何家屋基社,组织机构代码74285678-0。投资人卢玉兰。委托代理人古承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广素。委托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玉兰、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与被上诉人何广素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卢玉兰、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其昌和何广素均系卢玉兰雇请的工人,二人在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从事发电工作。2012年3月23日3时许,何广素到水库蓄水池去查看水位返回机房途中,不慎从梯坎上摔倒受伤。何广素受伤后于2012年3月23日和3月30日两次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何广素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419.50元。2012年12月24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何广素右桡骨远端骨折,造成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何广素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一审同时查明,何广素系城镇居民。一审另查明,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经一审庭审核定,何广素的损失为:医疗费419.5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20249.70元/年×10%×20年)、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018.9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广素作为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卢玉兰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应赔偿何广素各项损失共计43018.90元,并由卢玉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何广素要求卢玉兰与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何广素没有举示交通费的证据,根据何广素就医治疗的情况酌定100元,对何广素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何广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何广素的伤残情况酌定2000元。卢玉兰与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由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何广素各项损失43018.90元,并由卢玉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何广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卢玉兰、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广素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广素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依据是余其昌等人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从卢玉兰以及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举示的每月员工工资财务报表上可以证明,其只聘请了余其昌作为员工。事发当天水电站因故没有上班,何广素也不可能是为了工作而摔伤。何广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卢玉兰、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申请了证人魏寿钤出庭作证,证明何广素平时是在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居住,但是否为该水电站工作并不清楚。何广素对魏寿钤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雇请了何广素作为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与卢玉兰在一审中举示了《重庆市永川断桥水库水电站工资表》,证明没有雇请何广素,但该证据上所列的工作人员,现大部分并未在水电站工作,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认定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与何广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有数个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雇请了何广素,并判决由其与投资人卢玉兰对何广素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断桥水库发电站、卢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