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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嵩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与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嵩商初字第20号原告:毛×。被告:霍××。原告毛×为与被告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4月16日,被告霍××以个人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同时还约定以被告的车牌号为浙b×××××号的奔驰牌轿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被告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后,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霍××归还原告毛×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个人跨行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为原件,借条由被告霍××签名、按捺指印确认,借条与个人跨行存款回单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被告霍××向原告毛×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5月15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毛×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霍××借款后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毛×要求被告霍××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毛×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龙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