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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王利正、许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王仁明,叶舍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邱美红。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王利正。被告:许荷英。被告:王仁标。被告:官财英。被告:王仁明。被告:叶舍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王仁明、叶舍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理及被告王仁标、王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正、许荷英、官财英、叶舍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王仁明、叶舍香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息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被告王利正、许荷英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利正、许荷英借款后未完全履行合同,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4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未还,被告王仁标、官财英、王仁明、叶舍香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利正、许荷英归还借款本金49999.94元,支付利息和罚息3624.83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本息还清止);支付律师费2000元;2、被告王仁标、官财英、王仁明、叶舍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仁标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意见,我们为王利正夫妻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仁明辩称:为王利正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我,现在我的生意不好,打算一个月归还借款1400元。被告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王仁明、叶舍香未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王仁明、叶舍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联保协议,由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情况。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合同成立后,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通过汇款方式发放给被告50000元贷款,王利正、许荷英均在借据上签名与捺印确认。证据四,欠款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利正、许荷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4元、利息和罚息合计813.7元。证据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王仁标、王仁明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仁标、王仁明无异议,被告王利正、许荷英、官财英、叶舍香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王仁明、叶舍香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利正、许荷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王利正、许荷英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王利正、许荷英借款后未完全履行合同,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4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未还,被告王仁标、官财英、王仁明、叶舍香也未尽还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王利正、许荷英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仁标、官财英、王仁明、叶舍香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的保证义务,应当履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正、许荷英、官财英、叶舍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正、许荷英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4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3624.83元(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止);自2013年7月30日起到本案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利正、许荷英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为实现本次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仁标、官财英、王仁明、叶舍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王仁明、叶舍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