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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温宝印诉被告赵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宝印,赵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温宝印,男,汉族,1947年9月1日生,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温海华(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生,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树军,男,1970年5月20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宝印诉被告赵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杭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军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赵树军驾驶冀B2R1**号轿车沿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红桥西70米附近时,与原告温宝印骑自行车沿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树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80912.44元、误工费31211.67元、护理费4918.5元、伤残赔偿金169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936.3元。被告赵树军所有冀B2R1**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住院费77578.64元,门诊费3333.80元,误工费3050元/30天*307天=31211.67元,其中误工天数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4月25日,护理费4918.5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15年*14%=169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936.30元)共计1423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三、被告赵树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证据四、被告赵树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拥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证实该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是合法成立的。证据六、唐山开滦总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情况,证实原告所受主要伤害位置在脑部及神经部位,主治医生要求要加强营养。证据七、原告的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证据八、唐山开滦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共计77578.64元。证据九、唐山开滦总医院及唐山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0张,证明原告在唐山开滦总医院及唐山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费用共计3333.80元。证据十、伤残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拾级伤残,Ia值4%。证据十一、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减少收入31211.67元。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936.30元。证据十三、护理人员温海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及温海华工资奖金明细表6张,证明护理人员温海华因护理原告影响正常收入共计4918.50元。证据十四、法医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支付了相应费用共计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本案被告赵树军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三者即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约定减免情形的话,被告可以赔偿,具体见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树军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法庭核减非医保用药10%。对证据八,同证据七。对证据九,有异议,收据日期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且原告无法提交相关病历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体现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身份是农民,且受伤时已经67岁,不应主张误工费,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因原告未说明出租车票据的发生原因及出发地、目的地,也无法说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而且原告提交了一张价值100元的客运发票,被告认为只有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及原告出院之日以及原告评残之日相应交通费用是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认为不能依据原告主张证据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共27天,其依法可以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及护理费也只能是27天,而原告主张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918.5元,被告认为证据中的工资数额不真实,另外如原告主张该数额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否则不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损失。对证据十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赵树军驾驶冀B2R1**号轿车沿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红桥西70米附近时,与原告温宝印骑自行车沿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温宝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7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温宝印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2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1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温宝印,根据GB18667-2002,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10、i,Ia值为4%。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宝印花费如下费用:住院费用77578.64元,门诊费用3333.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赵树军为冀B2R1**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票据、鉴定结论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树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地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温宝印骑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据责任认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赵树军承担该事故70%责任,原告温宝印承担该事故30%责任。被告赵树军所有的冀B2R1**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无免赔事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温宝印主张住院费用77578.64元,门诊费用3333.8元、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并提交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1211.67元,本院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支持误工305天,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且根据其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唐山市圣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持误工费6752.6元{(8081元/365天)*30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918.5元,本院结合其提交护理人员温海华工资表等证据支持护理费4918.5元{(2666+2355+2918+2137+2908+3411)/90天*27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97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36.3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本院支持5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病历、医嘱、出院证明等证据,医疗机构并未提出增加营养建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温宝印损失合计114393.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2141.2元,包括:部分医疗费用、部分门诊费用、部门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合计50816.708元,包括:医疗费、门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项下部分,伤残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对于原告医疗费用应核减10%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所用药品均为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须,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所用药品应核减10%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宝印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2957.9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宝印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