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于2013年3月10日1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中升咖啡馆内,因工程款结算事项与李某乙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肖某甲指使他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使李某乙右颞部硬膜下积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裂隙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轻型)。被告人肖某乙于2013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肖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积玉桥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查某的证言;4、书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辩护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的故意伤害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肖某甲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和解,被告人肖某甲已向被害人李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双方已就本案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乙接受被告人肖某甲的赔礼道歉并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甲依法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肖某甲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