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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任华深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华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华深,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叶颂晃、夏婷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任华深因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据原告的职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其工作经历如下:1973年3月起在广州市人民印刷厂工作,1987年10月16日因旷工被该厂作除名处理。2013年2月22日,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进行审核后,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3)5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并依据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在1989年6月1日实施《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之前已离开原工作单位,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起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劳办发(1995)104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3点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原告在1993年8月本市实施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已于1987年10月16日被除名离开原工作单位,故其1973年3月至1987年10月的工作时间不符合上述有关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华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任华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七)项、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第六条以及《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名属于违纪行为,违纪职工被辞退前工龄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除名时间为1987年10月16日,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是1998年11月1日施行,《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是1993年8月1日实施,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本案。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3)5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前施行)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劳办发(1995)104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3点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固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才能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在本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前施行)前,已于1987年10月16日被其工作单位除名,故上诉人1973年3月至1987年10月的工作时间不符合上述有关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审核决定,认定上诉人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视同缴费年限审核中不应适用《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华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红代理审判员  姚 伟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瑞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