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昌顶与王科飞、王纯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昌顶,王科飞,王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293号申请执行人吴昌顶,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民办事处。被执行人王科飞,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民办事处。被执行人王纯,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安汉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科飞、王纯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科飞赔偿申请执行人吴昌顶经济损失32939.82元、王纯赔偿申请执行人吴昌顶经济损失1795.26元,王科飞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48元和执行费545元、王纯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8元。到期后被执行人王科飞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科飞家庭经济困难,申请执行人吴昌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安汉执字第0029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再行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