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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文才与纪福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才,纪福英,闫永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178号原告:李文才,男,194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福英,女,1924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茂(兼被告纪福英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笑天,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才与被告纪福英、闫永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被告纪福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闫永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的房屋中间有一条小道用于行走。2009年,被告在原告房屋北山墙上搭建棚子用于做饭,导致每次下雨时原告房屋都会被棚子上的积水冲刷,屋内潮湿。因房屋年久失修、屋内返潮,现原告需要修缮房屋,但由于被告上述物品的遮挡导致无法施工。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北山墙的棚子、厨房,移走紧贴原告北墙放置的柜子、花架,并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纪福英、闫永茂辩称:被告的自建厨房建于1993年,当时被告与房屋产权人进行了沟通并得到产权人同意。小棚子是独立的,没有依附在原告的北山墙上,更不存在原告所称雨水冲刷导致房屋潮湿的情况。原告擅自将自己的房屋接出1.2米,影响了被告的通风、采光。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新开路胡同×号院×栋(房产所有证东字第×号载)的房屋为原告李文才所有,坐落于该院×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东房建字第B-JG-×号载)系被告闫永茂承租的直管公房,其中,×号房由闫永茂之母纪福英实际居住。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房屋为西房,涉诉的被告房屋为北房,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南侧,之间为公共通道。原告房屋向东接部分自建,正式房部分东西长3.3米,自建房部分东西长1.2米。原告房屋北墙西侧为被告闫永茂搭建的自建厨房,该厨房东西长1.8米,南北长1.07米,四角由铁管支撑,厨房内紧贴李文才北墙上置有木板、木箱等,木箱可移动,木板由长钉固定。该厨房内另有煤气灶、煤气罐等物品。厨房东侧紧邻李文才房屋北墙处分别有一个柜子、一个花架及少量杂物,其中,柜子放置于原告正式房与自建房交接处,柜上搭有油毡(即原告所称棚子),花架放置于原告自建部分北侧。经询,柜子系闫永茂所有,花架系纪福英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且相邻方之间有相互容忍相互提供方便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房屋北侧搭建自建厨房,虽然该厨房形成时间较久、并未直接依附在原告房屋北墙上,但考虑到该厨房并无独立墙体,且厨房内放置煤气罐等物品,对于原告房屋的安全性及使用居住确有一定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该自建厨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放置的柜子及所搭油毡,对原告房屋并无实质影响,但鉴于原告房屋墙体破裂、需要维修,被告应当在原告施工期间将之移走,故对于原告要求移走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纪福英放置的花架,因该位置系原告房屋自建部分北侧,其是否影响原告对该自建部分的使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所称因被告在其房屋北墙搭建厨房、棚子以及放置物品导致其房屋潮湿、开裂,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永茂、纪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东城区新开路胡同×号院内紧贴原告李文才房屋北墙搭建的自建厨房予以拆除;二、被告闫永茂、纪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东城区新开路胡同×号院内紧贴原告李文才房屋北墙放置的柜子及油毡移走;三、驳回原告李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永茂、纪福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晓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