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9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076号原告周开礼,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4426-5。负责人张国平。委托代理人谭羽,女,土家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62171245-7。法定代表人陈宝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卷锋(特别授权),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周开礼与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五公里店”)、被告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被告人人乐五公里店的委托代理人谭羽,被告龙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卷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周开礼在人人乐五公里店购得由龙凤公司生产的芝麻汤圆30袋,每袋8.80元,红糖大汤圆35袋,每袋9.90元。两种汤圆在“配料表”中都标有“人造奶油”,而其“营养成分表”中却没有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条第4款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涉诉食品违违反《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质量无法保障,应禁止生产和销售。原告周开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人乐五公里店退还原告周开礼货款610.50元,并五倍赔偿原告周开礼3052.50元,被告龙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人乐五公里店辩称:人人乐五公里店是销售商,对产品包装不承担责任。被告龙凤公司辩称:被告龙凤公司的生产的“芝麻汤圆”、“红糖大汤圆”配料表中确实含有“人造奶油”,但是由于该“人造奶油”是采用非氢化油脂生产的,并不含有反式脂肪酸,在生产中也没有添加氢化油脂,依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不需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周开礼在被告人人乐五公里店购买了由被告龙凤公司生产的芝麻汤圆30袋,每袋8.80元,红糖大汤圆35袋,每袋9.90元,共计用去610.50元。原告周开礼所购买的两种汤圆的配料表中都有“人造奶油”,营养成分表中均并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被告龙凤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人造奶油是上海怡洲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而由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生产的“大一速冻专用油LF”。2013年4月28日,苏州市张家港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的“大一速冻专用油LF”产品生产过程进行核查,内容包括原料油到货验收流程及记录、特种油生产工艺及记录等,未发现“大一速冻专用油LF”产品生产过程中添加氢化油。2013年4月15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技术工作组在《关于人造奶油生产中使用非氢化油脂问题的答复函》中指出:“1、人造奶油产品目前只有行业标准《人造奶油》(LS/T3217-1987),标准明显滞后于行业实际情况。《人造奶油》已列入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目前正在报批中。2、人造奶油传统工艺生产一般使用氢化或部分氢化植物油作为主要原料,随着技术进步和工艺改进,完全可以做到用普通精炼棕榈油而无需使用氢化或部分氢化油脂,正在制定的《人造奶油》国家标准已将其纳入。按照GB28050-2011规定,使用了氢化或部分氢化油脂的产品,成分表中就必须要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而采用新工艺和配方生产的人造奶油由于没有使用氢化或部分氢化油脂,按照规定是可以不用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以上事实,有人人乐五公里购物广场收银小票、购物发票、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产品(原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2份、上海怡洲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函、《关于大一白麦淇淋PSL和大一速冻食品专用油LF的产品说明》、《关于对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特种油事业部核查的情况说明》、《关于人造奶油生产中使用非氢化油脂问题的答复函》、检验被告2份、2013年8月1日《中国食品报:查看资讯》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包装是食品质量安全的外在标志,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包装。《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条第4款规定:“食品配料表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按传统工艺生产的人造奶油一般含有氢化或部分氢化植物油,使用了该人造奶油的食品在食品成分表中应当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但是随着技术进步和工艺改进,已完全可以做到不需使用氢化或部分氢化油脂制造人造奶油,当食品中使用的人造奶油不含氢化或部分氢化油脂时,依照《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条第4款规定则无需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被告龙凤公司生产芝麻汤圆和红糖大汤圆虽然使用了人造奶油,但该人造奶油并未使用氢化或部分氢化油脂,因此依照《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无需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故对原告周开礼提出的涉诉食品芝麻汤圆和红糖大汤圆配料表中有“人造奶油”而在营养成分表中却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不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开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开礼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