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鹤与被告牛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牛久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王鹤,男,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个体。被告牛久全,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原告王鹤与被告牛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久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鹤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牛久全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68000元并书写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该款借用一年,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被告并以本人汽车一辆(车牌号冀B×××××)、滦县雷庄镇杨庄子村自己的住房六间作为抵押。但到约定还款之日,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要求被告牛久全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牛久全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牛久全向原告王鹤借款68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牛久全赊欠的轮胎款以及其他款项,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牛久全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并以车牌号为冀B×××××的汽车(编号130200411157)和滦县雷庄镇杨庄子六间新房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鹤催要,被告牛久全至今仍未还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鹤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牛久全应当偿还向原告的借款68000元。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牛久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久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鹤借款68000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牛久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