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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维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519号原告陈维建,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3、14层。负责人吴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子瑾,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法官张瑞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维建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子瑾、周红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建起诉称,2003年6月25日,平安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一份商业退休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保费由陈维建在1997年代理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六年的佣金趸交累加,生存受益人是陈维建,保险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在达到2013年6月25日的领取日期后,陈维建到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领取养老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陈维建,应领取1161.63元,由于办理领取需要转账时间,保险金在7月10日后的14天内会转到陈维建预留的帐户上。2013年8月19日,陈维建查询到平安保险公司只向自己的帐户上支付了175.9元,而平安保险公司在2013年8月5日对该保单办理了领取,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1172.65元。因此,陈维建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陈维建支付养老保险金差额996.75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陈维建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因此,陈维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是平安保险公司,2013年8月5日,投保人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团体人身险契约变更、续期缴费申请书,请求减少被保险人,其中包括陈维建,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经办理退保,办理退保时投保人领取的保费为1172.65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向陈维建的银行帐户支付了175.9元,但该款项是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代理合同向陈维建支付的长期服务奖金,而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陈维建没有向平安保险公司申领过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项下没有向陈维建支付过保险金。因为该保险合同已办理退保,平安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陈维建支付保险金,不同意原告陈维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维建变更了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陈维建支付养老保险金1172.65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坚持原有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陈维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维建向本院提交了团体人身险保险单作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团体人身险契约变更、续期缴费申请书;2、保单情况说明;3、关于业务员离职时未达退休年龄退保的备��录;4、平安退休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经本院庭审质证,平安保险公司认可陈维建提交的证据团体人身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陈维建表示从不知道该证据;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2,陈维建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陈维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3,陈维建不认可真实性,认为签字虽然像陈维建所签,但认为是让陈维建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再打印的,对内容不认可。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团体人身险保险单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作用另行分析。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保单情况说明,其记载内容”未申领过保单”与本案的争议并无关联,本院排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而本院对陈维建要求���该证据上”陈维建”字样的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2003年6月25日,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了平安退休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包括陈维建,平安保险公司同时也是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记载:保险合同号码为×××;受益人法定;缴费方式为趸交累加;缴费金额173.16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红利选择权1累积生息。养老保险金:被保险人达到领取日期时一次性给付交费帐户累计余额及归属个人的红利累计余额(领取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或选择分期方式领取,领取金额根据办理领取手续时选择的领取方式及当时转换费率确定。特别约定部分记载:管理费为2%,在到达领取年龄时被保险��可凭本人身份证明和保险分单办理领取手续,但被保险人本人不得仅凭分保单办理退保手续。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合同条款是平安退休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平保法(2001)158号,2001年7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该条款第三条是保险责任条款:养老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的保单周年日,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选择的领取方式给付养老保险金。选择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平安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的交费账户累积金额一次性给付养老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十条,保险金申请:养老保险金的申请,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养老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养老保险金: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十六条,合同内容变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平安保险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平安保险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第十七条,合同解除的处理: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就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被保险人退保。投保人要求退保的,自平安保险公司接到退保申请书之日起,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对于已经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不受理退保申请。三、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述本案所涉以陈维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已经由投保人平安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办理了退保。在办理退保手续之前,陈维建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关于业务员离职时未达到退休年龄��保的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根据《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法管理办法(2011版最新)》第四章,第十四条(四)规定:当业务员因离职而终止或被终止会员资格时,公司应根据业务人员的服务年限按比例将长期服务奖、个人养老公积金退给业务员本人。由于业务员离职时未达退休年龄,而在提交申请材料已过领取日期且养老系统中提示已到领取日期不能退保,本人同意将领取日期往后延迟10年,以办理退保手续。该备忘录在空白处有陈维建的签名。陈维建对该备忘录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在已经到了保险金领取日期,其本人可以直接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同意将领取日期往后延迟10年,以利于平安保险公司办理退保。陈维建认为备忘录上的签字应该是其在办理领取保险金的手续时平安保险公司让其签在空白纸上,然后平安保险公司在空白处打印的。四、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团体人身险契约变更、续期缴费申请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平安保险公司兹申请对保单号为×××的保单作如下项目的申请:1、减少被保险人,申请人数合计为3人;申请原因是离职;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知晓自保险公司自收到本申请之日起相关保险责任终止并已经告知所有相应被保险人。2、客户资料变更。个人客户资料变更详情:延长三人的领取期10年。3、委托授权办理。平安保险公司全权委托刘阿敏办理以上指定申请事项,日后如有任何法律纠纷由委托人自行负责,特此声明。在该申请书的投保人经办人签字处有刘阿敏的签字,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受托人签字处有刘阿敏的签字。被保险人签字处为空白,保险公司服务代表签字处为空白。初审意见部分,初审人签字处有一人名章,初审日期为2013年8月5日。保险公司意见部分为空白。五、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截止2013年8月5日,本案所涉的被保险人为陈维建的保单项下产生的保险金是1183.32元,原告陈维建对该数额认可。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以陈维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平安退休年金保险,被保险人陈维建予以认可,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所涉的平安退休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系一款商业保险,陈维建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既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是保险人,但是在被保险人陈维建主张保险金的法律关系中,平安保险公司是基于其保险人即保险金给付义务人的身份而成为本案的被告的。据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保险人陈维建支付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以陈维建���被保险人的该份保险已经由投保人于2013年8月5日办理了退保手续,陈维建要求支付保险金没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是保险人,陈维建是被保险人,在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日之后,陈维建已经拥有了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债权。作为投保人固然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保险合同的解除并不导致在此之前已经形成且确定的债权消灭,被保险人已经享有的保险金债权请求权不受保险合同解除与否的影响。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已经解除,陈维建无权要求保险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另外,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团体人身险契约变更、续期缴费变更申请书上并未载明减少的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签字处缺少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公司意见处为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因此,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陈维建的保单办理了退保手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业务员离职时未达退休年龄退保的备忘录,其内容显示的是业务员和其为之服务的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并非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陈维建与作为保险人的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本案中涉及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将该证据的内容排除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之外,对其内容的效力不作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保险合同项下养老保险金的领取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在达到该领取日期之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一次性领取缴费帐户中的累计余额和归属个人的红利���计余额。因此,在2013年6月25日之后,作为被保险人的陈维建有权要求作为保险人的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本院业已查明,截止2013年8月5日,陈维建缴费帐户中的累计余额和归属个人的红利累计余额共计是1183.32元。虽然平安保险公司曾经向陈维建支付过175.9元,但对于该款的性质,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是其向陈维建支付的长期服务奖,而不是支付的保险金,陈维建予以认可。因此,本院排除该175.9元与本案的关联性,陈维建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针对该175.9元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陈维建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172.65元,该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数额,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陈维建还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基于该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金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增多,迟延领取并未导致��保险人利益的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陈维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正式向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过保险金。因此,对于陈维建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维建支付保险金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陈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瑞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