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爱年与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年,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周爱年,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彦平,男。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郁凯,男。委托代理人周彦平,男。原告周爱年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年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宁、被告崔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年诉称:2010年9月以来,崔某某以经营需要等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不愿归还。崔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崔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崔某某在借款时,曾提供车辆作为质押财产。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诉讼中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因质押期限届满后,崔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周爱年要求折价或拍卖、变卖苏A×××××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崔某某、张某某辩称:被告崔某某主体不适格,崔某某作为南京顺三江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均是因为经营需要,原告对此明知。在2011年11月15日的借款凭证中也写明,顺三江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借款。顺三江公司系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崔某某作为股东无需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崔某某借款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顺三江公司承担责任。作为个人生活消费,崔某某也无需借用巨额款项。崔某某在借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均已提前陆续归还了全部借款,不再欠款。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夫妻一方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崔某某的借款均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并非用于其个人或家庭生活。张某某并非共同借款人,无需共同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崔某某原名崔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崔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离婚。崔某某系顺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注册资本3270万元,崔某某认缴出资1635万元。2010年,崔某某、张某某因受让济宁军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兴公司)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2012年6月8日,崔某某将其持有的军兴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某,现军兴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元,其中张某某认缴出资900万元。南京霖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雪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注册资本51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文燕,股东为崔某某、张某某,分别认缴出资408万元、102万元。南京武泉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泉润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注册资本100万元,张某某的哥哥张旭峰为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认缴出资80万元。南京振业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股东为崔某某、张某某,分别认缴出资10万元。南京闻霖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霖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周爱年多次向崔某某出借款项,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周爱年主张向崔某某出借款项,有以下几种形式:一、周爱年直接出借款项给崔某某,崔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中未写明借款用途的。1、2010年9月26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周爱年借款30万元,承诺2010年10月25日还清。2、2010年10月21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周爱年借款30万元,承诺2010年11月20日还清。3、2010年12月23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周爱年借款30万元,承诺2011年3月22日还清。4、2011年1月26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周爱年借款200万元,承诺2011年4月25日还清。5、2011年3月1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周爱年借款100万元,承诺2011年9月1日还清。6、2011年3月15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周爱年借款50万元,承诺2011年9月15日还清。7、2011年5月24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周爱年借款80万元,承诺2012年5月23日还清。8、2011年6月21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周爱年借款50万元,承诺2012年6月20日还清。9、2011年7月27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周爱年借款50万元,承诺2011年10月26日还清。10、2011年8月10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周爱年借款100万元,承诺2011年12月10日还清。11、2011年8月15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周爱年借款350万元,承诺2011年9月15日还清。12、2011年9月29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周爱年借款100万元,承诺2012年9月29日还清。13、2012年4月12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周爱年借款140万元,借款期为1个月。该份借条记载的借款由三笔组成,第一笔为2012年4月9日,周爱年通过网银转账给崔某某90万元;第二笔为2012年4月11日,周爱年通过网银转账给崔某某20万元;第三笔为2012年4月13日,周爱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向崔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三笔合计为140万元。以上历次借款均有与借条金额相等的周爱年向崔某某银行账户汇款凭证或开具的银行本票为证,金额合计为1310万元。二、崔某某以自己及顺三江公司需要为由出具借款凭证,周爱年直接或通过他人汇款给崔某某或顺三江公司。1、2011年11月2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内容为,兹有崔某某及所属企业顺三江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特向周爱年借款50万元。当日,周爱年通过工行向崔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2011年11月7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内容除金额外同前一份借款凭证,下同),向周爱年借款200万元。当日,顺三江公司收到一份南京金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顺三江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金额为200万元。3、2011年11月15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向周爱年借款50万元。当日,周爱年通过工行向崔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4、2012年1月6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向周爱年借款460万元。此前的2012年1月5日,周爱年的朋友毛云应周爱年要求汇给闻霖臻公司460万元。三、崔某某向周爱年出具借条,但款项付出方与收取方均不是周爱年和崔某某。2011年7月22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到周爱年150万元,承诺2011年9月21日还清。此前的2011年7月21日,南京聚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江公司)开具了两份收款人均为顺三江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这两笔款项均已进入顺三江公司的银行账户。四、仅有周爱年付款给崔某某的汇款凭证或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崔某某出具的借条。2009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1日,周爱年通过工行向崔某某银行账户汇款,金额合计为3999000元。2012年2月17日,周爱年通过网银向崔某某转账20万元。2012年3月2日,周爱年通过网银向崔某某转账3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的用途为崔某某向周爱年借到现金30万元。2012年4月27日,周爱年通过网银转账给崔某某2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的用途为崔某某向周爱年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19日,周爱年通过网银转账给崔某某公司4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的用途为崔某某向周爱年的借款。当日,周爱年还通过网银转账给崔某某36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周爱年(协议书中的甲方)与崔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累计向甲方借款2925万元(本金);2、2012年5月,由乙方负责操作,以南京玛基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基德公司)名义向中信银行山西路支行借贷到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其中的340万元已由乙方汇入甲方工行卡(卡号×××6864),由于甲方是玛基德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在乙方向中信银行山西路支行全部归还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息之前,340万元不作为乙方归还甲方的借款,但自甲方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乙方可不再向甲方支付340万元之利息;3、鉴于甲方只是玛基德公司的挂名股东,乙方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双方商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将玛基德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甲方亦不再担任玛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玛基德公司归还了500万元银行贷款。2012年7月2日,周爱年(合同中的质权人、乙方)与崔某某(出质人、甲方)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为确保归还乙方借款150万元,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苏A×××××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质押,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质押(附该车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照);本合同项下质物作价150万元;甲方在本合同订立时将质物移交乙方占有;质押期限为一个月;质押期限届满时,如甲方不能归还借款,双方尽快至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届时以该车当时的评估价为依据,用以计算甲方所欠乙方债务的冲抵数额等条款。崔某某于当日将车辆及相关证照交付给周爱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崔某某是否是闻霖臻公司、武泉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爱年主张崔某某是闻霖臻公司、武泉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25日,崔某某(甲方)与居菊芳(乙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担任闻霖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义务代甲方持有该公司60%股份,股本为60万元等。2、崔某某于2011年1月5日出具的书面声明,称其系闻霖臻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对该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各开户银行网银U盾、银行转账支票等所有相关资料的保管与使用负责。3、居菊芳出庭作证称:居菊芳应聘到顺三江公司工作,后应崔某某的要求,与同样应聘到顺三江公司工作的熊彬,挂名担任闻霖臻公司的股东,有代持股协议书、声明为证;居菊芳未参与闻霖臻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报酬;2012年8月,应崔某某的要求,居菊芳将闻霖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徐鸽忠;张某某与崔某某都是一起上下班的;武泉润公司、振业公司也是崔某某实际控制的企业,武泉润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注:指王雷雷)是崔某某司机的儿子。4、王雷雷出庭作证称:王雷雷的父亲王钧在崔某某公司任司机;王雷雷应崔某某的要求挂名任武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受让武泉润公司的股权手续都是崔某某准备好的,王雷雷实际没有出资,后应崔某某的要求王雷雷不再挂名任武泉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雷雷同时担任武泉润公司股东的是姬伟,是崔某某公司的一个年轻男子;王雷雷任职期间,武泉润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都由崔某某保管,王雷雷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也未去过武泉润公司;武泉润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的哥哥张旭峰。崔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居菊芳、王雷雷自称是闻霖臻公司、武泉润公司的名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居菊芳的声明、持股协议都是无效的,既然居菊芳、王雷雷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就应代表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崔某某与居菊芳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声明及居菊芳的证言,周爱年主张闻霖臻公司由崔某某实际控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而根据居菊芳、王雷雷的证言,可以认定武泉润公司由崔某某实际控制。争议焦点二,周爱年主张的数笔付款是否是周爱年向崔某某出借的款项?1、2011年10月18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周爱年借款320万元,借期为当日至2012年10月17日。诉讼中周爱年未提供320万元作为一笔款项的交付凭证,但对320万元的组成进行了说明:因为崔某某有多笔借款未打借条,2011年10月18日周爱年让他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条,金额是320万元,具体组成是以下7笔:2011年4月19日50万元、5月3日30万元、5月16日20万元、7月14日50万元、9月13日50万元、9月14日50万元(收款人为武泉润公司)、9月15日70万元,合计320万元。周爱年举证了上述7笔付款的凭证,汇出方均是周爱年,收款人除2011年9月14日50万元外,均为崔某某。本院认为:虽然周爱年没有举证单笔金额是320万元的款项交付凭证,但周爱年主张是对数笔借款的累计,这数笔款项均有付款凭证印证,且不重复计算周爱年向崔某某出借款项,对周爱年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注:对2011年9月14日50万元的收款人下文认定)。2、(1)2011年9月13日,南京金路土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土工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本票200万元,收款人为武泉润公司,后武泉润公司入账。(2)2011年9月14日,周爱年通过工行汇款至武泉润公司50万元。当日,崔某某曾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周爱年50万元,借期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还清。因周爱年提供的上述借条是复印件,周爱年对此说明:此款是周爱年应崔某某的要求汇至武泉润公司的,因为崔某某2011年10月18日出具了320万元借条,包含这笔50万元的借款,所以这份50万元借条的原件还给崔某某了。周爱年对武泉润公司收到的上述两笔款项还说明,这两笔款项都是应崔某某的要求汇入武泉润公司的,后者崔某某还出具了借条,所以这两笔应是崔某某个人的借款。上述借款均包含于崔某某累计向周爱年借款2925万元中。周爱年就金路土工公司汇款给武泉润公司一事举证了金路土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9月13日,周爱年向金路土工公司借款200万元,该公司按周爱年的要求,开具收款人为武泉润公司的200万元银行本票。周爱年表示,这笔借款崔某某已归还,所以借条已被崔某某收回。(3)金路土工公司的证明还提及,2012年5月25日,周爱年向金路土工公司借款300万元,该公司按周爱年的要求,将300万元电汇给武泉润公司。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武泉润公司向崔某某付款300万元。当日12时40分,崔某某向周爱年付款300万元。周爱年表示,这笔借款崔某某已归还,所以借条已被崔某某收回,因为崔某某举证了单笔为300万元的还款凭证,而周爱年认为此款是偿还2012年5月25日的300万元,所以举证300万元是金路土工公司代其付给武泉润公司,实为周爱年对崔某某出借的款项。崔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周爱年与该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本院认为:对(1)2011年9月13日金路土工公司以银行本票付款至武泉润公司的200万元,根据金路土工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系金路土工公司应周爱年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武泉润公司,而武泉润公司由崔某某实际控制。在2012年6月22日周爱年与崔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提及的出借方和借款方仅涉及到周爱年与崔某某,未涉及金路土工公司或武泉润公司等,对周爱年主张,借款发生在周爱年与崔某某个人之间,系崔某某个人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2)2011年9月14日,付款人为周爱年,收款人为武泉润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款项。基于崔某某对武泉润公司的实际控制,结合周爱年举证的崔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可以认定系崔某某借款。对(3)周爱年主张,2012年5月25日,周爱年曾请金路土工公司汇款300万元给武泉润公司,武泉润公司当日汇给崔某某,崔某某当日归还周爱年。虽无崔某某出具的借条,但有金路公司的证明、武泉润公司的对账单、崔某某的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对周爱年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2011年11月21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向周爱年借款50万元。当日,周爱年通过工行向崔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对“借款凭证”和款项交付凭证记载金额相差的10万元,周爱年说明,当时40万元是银行转账,10万元是周爱年付的现金,没有取款凭证,合计50万元。本院认为:周爱年主张2011年11月21日出借款项中有1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崔某某,因周爱年出借的款项中从没有以现金形式交付对方的,周爱年主张有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对方,不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亦未举证证明,对周爱年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认定2011年11月21日周爱年出借本金仅40万元。4、2011年11月28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向周爱年借款100万元。周爱年说明:2011年10月,崔某某向周爱年借款,周爱年交付一张收款人为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龙公司)的银行汇票,金额为3451750元,当时崔某某讲借一周,并出具了借条;该款项后来进入武泉润公司,一周后崔某某还款2451750元,收回了345万余元的借条,崔某某就余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条,即2011年11月28日100万元借条。对上述主张,周爱年提供了前龙公司银行汇票进入武泉润公司的对账单、崔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在崔某某举证的还款凭证中,有一张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2011年11月28日崔某某付款2451750元给周爱年。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6月22日周爱年与崔某某签订的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巨额的多次借贷关系,基于崔某某对武泉润公司实际控制,武泉润公司收款、崔某某还款、崔某某出具借条均有证据证明,且崔某某还款2451750元与出具100万元借条是在同一天,对周爱年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2012年1月20日,崔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向周爱年借款200万元。诉讼中周爱年未提供该笔款项的交付凭证。在该“借款凭证”的下方,崔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签注已还款150万元,余款为50万元。周爱年解释:崔某某两笔还款2012年3月15日50万元、4月19日100万元就是崔某某在2012年1月20日借条中加注的已还款150万元,虽然周爱年不能提供200万元的付款凭证,但结合借条和崔某某的加注,周爱年出借200万元是真实的。崔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周爱年所称余额为50万元的借条,因未提供200万元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1月20日崔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没有对应的付款凭证,但结合崔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的加注,可以认定周爱年2012年1月20日出借200万元是真实的。争议焦点三,崔某某的还款数额如何认定?崔某某就还款事实举证了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5份,时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5日。其中付款人均为崔某某,收款人均为周爱年的金额合计为26967630元;付款人为张某某,收款人为周爱年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金额合计为60万元;付款人均为崔某某,收款人分别为衡荣庆、王璇、颜志明、王瑶、郭严的金额合计为2639500元。诉讼中,崔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因联系不上崔某某、张某某,不清楚除网银汇款外,崔某某有无通过其它形式还款;崔某某是按周爱年的指示汇款给周爱年以外的其他人的。周爱年质证认为,崔某某全部是通过网银还款的,对汇给周爱年的款项认可是还款,对汇给其他人的2639500元不认可是还款。本院认为:对崔某某提供的还款凭证中收款人为周爱年的,崔某某、张某某辩称是对周爱年的还款,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款人为其他人的,崔某某、张某某未举证证明这些人与周爱年是何关系,周爱年不认可这些人是代周爱年接受还款,故对崔某某、张某某辩称周爱年外的其他人接受款项也为周爱年接受还款,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四,周爱年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周爱年认为,双方对利息约定是每年20%-40%不等,签订2012年6月22日协议之前崔某某都能按时支付利息,此后就没有支付了,2012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基本付清了;截止2011年9月28日,崔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107244.11元。崔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崔某某支付利息情况不清楚,崔某某说还的都是借款本金。对此周爱年认为,审理中崔某某举证的还款凭证中有部分是利息,崔某某也自认支付了531750元利息。本院认为:对周爱年主张的崔某某还款中有部分是利息,周爱年提供的证据中,除2012年6月22日协议中提及340万元利息外,没有反映周爱年与崔某某曾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崔某某、张某某亦不承认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应视为崔某某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周爱年主张诉讼中崔某某自认向周爱年支付利息53175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爱年主张截止2011年9月28日,崔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107244.11元,本院予以采信。在崔某某、张某某归还款项中,107244.11元作为利息,其余作为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争议焦点五,崔某某的借款是否为崔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周爱年认为,崔某某对周爱年的债务均发生在崔某某夫妇离婚之前,张某某也参与了崔某某公司的经营,崔某某借款均用于崔某某夫妇的共同经营,崔某某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崔某某与张某某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崔某某、张某某认为,张某某没有参与崔某某公司的经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周爱年对崔某某的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8月6日之前,即崔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某某、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周爱年与崔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崔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开办或者单独开办有多家公司,张某某也有向周爱年还款的行为。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爱年陈述:周爱年以前是做服装生意的,2008年起与崔某某发生借款关系;根据2012年6月22日协议,在玛基德公司未归还银行借款之前,崔某某还款中的340万元不能作为还款;周爱年直接汇款及通过第三方汇款给崔某某方,总计41486750元。崔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2012年6月22日协议中的340万元是保管性质,应作为崔某某的还款;揽胜牌汽车质押不是崔某某的真实意思。以上事实由周爱年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崔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爱年认为,所有借款均为崔某某借款,应由崔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爱年主张向崔某某出借款项的第一种形式,即周爱年直接出借款项给崔某某,崔某某出具借条,并均有款项交付凭证作为印证,金额为13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周爱年主张向崔某某出借款项的第二种形式,崔某某以自己及顺三江公司需要为由出具借款凭证,周爱年直接或通过他人汇款给崔某某或顺三江公司。虽然崔某某在出具借条时言明是自己及顺三江公司经营需要,但在出具借条时均是以崔某某的名义,而不是以顺三江公司的名义。崔某某是顺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是顺三江公司借款,完全可以以顺三江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故周爱年认为是崔某某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4、毛云汇给闻霖臻公司的460万元,根据崔某某与居菊芳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声明及居菊芳的证言,周爱年主张闻霖臻公司由崔某某实际控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闻霖臻公司是崔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崔某某又出具了相同金额的收条,周爱年主张此笔借款系崔某某所借,本院予以采信。周爱年以第二种形式共计出借款项760万元。周爱年主张向崔某某出借款项的第三种形式,崔某某向周爱年出具借条,但款项付出方与收取方均不是周爱年和崔某某。顺三江公司收到聚江公司的150万元转账支票,因为崔某某作为顺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以顺三江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他对聚江公司汇出的款项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说明其认可此为其个人借款。周爱年主张此150万元的借款人系崔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周爱年主张向崔某某出借款项第四种形式,仅有周爱年付款给崔某某的汇款凭证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借条。基于前三种借款形式,可以认定周爱年与崔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的频繁的借贷关系,周爱年主张系借款,崔某某、张某某未提出异议,也未发现周爱年与崔某某除借款外,还存在其它经济交往,故本院对周爱年主张的此部分借款5135000元予以采信。周爱年与崔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商定在玛基德公司未归还银行借款500万元之前,340万元不作为崔某某对周爱年的还款。因玛基德公司已归还了上述银行借款,故根据双方约定,在崔某某已归还款项中340万元作为崔某某还款。综合对上述四种借款方式以及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至五的认定,本院核算,周爱年对崔某某出借41386750元,崔某某、张某某已还款27567630元,其中利息为107244.11元,对剩余本金13926364.11元,崔某某应予归还。至于周爱年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9日周爱年起诉之日起算。因崔某某借款期满,未还清借款,周爱年要求行使质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爱年可以与崔某某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崔某某认为,汽车质押不是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爱年借款本金13926364.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该款利息。二、如崔某某不能按期清偿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周爱年可以以崔某某所有的苏A882**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SALMN1242BA342838,发动机号码0486644368DT)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崔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3350元,原告周爱年负担101136元,被告崔某某、张某某负担9221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 烈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