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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薛某某,32012419820201023X,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高塘行政村刘家边自然村。被告毛某某。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当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25日生一女儿薛某。原、被告相识到结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个性较强,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提出离婚,第二天被告即离家出走。后经原告的劝说下,由原告接被告回家,被告回来仅居住十天,后再次离家。此后被告至今未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贴抚养费,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毛某某辩称,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结婚五年多,并有了女儿,被告想保持家庭的完整性。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因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年轻气盛,一气之下而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2月左右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儿薛某。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尚可,在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发生过吵闹,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自2012年3月因原告离家后更是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之后,原告在2012年的5月31日将被告接回,后被告短暂居住数天后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已达五年多,并生有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渐生隔阂,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且称考虑到双方已有子女,希望保持家庭的完整性。对此,只要被告多加体谅和尊重原告,原告亦多加宽容被告,双方之间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以家庭大局为重,多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和处理问题,并改掉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诉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