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林树华与朱曾,田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华,朱曾,田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林树华被告朱曾被告田小梅原告林树华诉被告朱曾、田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树华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曾、田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林树华申请撤回对被告田小梅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原告林树华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朱曾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十日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朱曾向原告林树华借款并立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树华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期限10天左右还清,日期2011.11.26日。借款人:朱曾2011.11.16日。”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曾向原告林树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林树华凭被告朱曾立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树华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XX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