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江崇高与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崇高,倪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81号原告:江崇高。委托代理人:张灵花。被告:倪建国。原告江崇高为与被告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崇高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崇高起诉称:被告因银行还贷所需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案因此涉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倪建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江崇高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倪建国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江崇高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倪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倪建国。被告倪建国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崇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已减半),由被告倪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