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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5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琛斌,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丹娟,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琛斌、陈丹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将甘某(已行政处罚)介绍给其母亲代想贵(另案处理)在义乌从事卖淫活动。后代想贵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介绍甘某到义乌市各宾馆上门提供性服务。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有时在甘某卖淫结束后接送其回家及将其卖淫所得转交给代想贵。2013年3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甘某在义乌市仁和宾馆、爱卡艺术酒店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5日22时许,甘某经介绍在仁禾宾馆8301房间与张某乙(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2、同年3月15日23时许、3月16日2时许,甘某经介绍在义乌市爱卡艺术酒店8415房间与盛某(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先后各发生性关系一次。3、同年3月16日0时许,甘某经介绍在义乌市伊美酒店2205房间与林某(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4、同年3月16日1时许,甘某经介绍在义乌市鑫泽宾馆417房间与李某甲(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同年3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义乌市江东街道舰洋酒店门口接甘某时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张某甲缴获卖淫所得人民币1600元(已在对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中予以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盛某、林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戴某、吴某、朱某、项某、侯某甲、侯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手机信息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让协议,宾馆租房协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