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芦宗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芦某;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曾用名芦宗啟,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芦某在以天择拆迁公司名义承接武汉火车站建设项目拆迁代办业务期间,利用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被拆迁人武汉市华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廖某给予的贿赂人民币2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08年3月至5月,被告人芦某在以天择拆迁公司名义承接武汉火车站建设项目拆迁代办业务期间,利用负责设备设施拆迁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设备购买人武汉双沙湖商贸有限公司经理黄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芦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破案后,被告人芦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芦某主体身份材料,委托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委托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廖某、吴某甲、郑某、吴某乙、卢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1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芦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