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与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俞土根。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起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就租期、租金及付款方式以及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于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合同约定应付的租金和各项费用自2013年5月23日起两个月内(即于2013年7月22日前)付清,如被告无法在以上期间内付清租金和各项费用,则被告在2013年7月22日前腾退所租用的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7月22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将江东区彩虹南路15号一至三层的房屋腾交给原告;三、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以及直至实际腾退房屋时的房屋使用费1923733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四、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90294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书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3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和被告安全使用所租房屋的义务是租房合同组成部分的情况。同时在庭审时陈述称,原、被告之前曾有房屋租赁关系,2012年3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续签,被告尚有270000元押金在原告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提供通知函一份(原件)、律师函一份(复印件),承诺书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房租及其他款项,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及逾期履行愿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3、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提供租金结算单一份(系原件),拟证明被告拖欠房租及水电费金额的事实。同时庭审陈述称,被告自2012年3月合同签订后,至今一直未支付租金,房屋一直是由被告在使用的,没有变更或转租。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房租及房租金额。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水电费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原告自愿将坐落于江东区彩虹南路15号一至三层面积122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办公。二、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三、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租金按照先付后租原则,由被告在每季的前10日内交付原告,合同期间按年租金3%幅度递增。四、合同签订之时先缴押金贰拾柒万,合同终止时如被告无违法违约情况,押金不计息如数退还,如有违法违约情况,押金归原告并由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江东区彩虹南路15号一至三层房屋,并向原告交纳押金270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于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合同约定应付的各项费用自2013年5月23日起两个月内(即于2013年7月22日前)付清,如被告无法在以上期间内付清租金和各项费用,则被告在2013年7月22日前腾退所租用的房屋,包括装修、经营损失在内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届时原告有权停电停水,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2日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22日前付清,但期限截止,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有权解除与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合同解除日应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起诉书送达被告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从涉案房屋内腾退,未腾退的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占有使用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拖欠的租金,应按约支付,虽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的承诺书中均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未就被告的违约责任提起诉请,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水电费90294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用水、用电数和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24日解除;二、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5号一至三层的房屋内腾退;三、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房屋租金1951952元,并按年租金1287500元标准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12元,减半收取11506元,由被告宁波江东名佳川味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申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