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03-08

案件名称

郑艳丽与门峡市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艳丽;门峡市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建红;邢恩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郑艳丽,女,1987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7********),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侯桥村**。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贠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栋梁,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建红,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75********),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华阳小区****楼**。第三人邢恩慧,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华阳小区****楼**。法定代理人胡建红,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邢恩慧之母。原告郑艳丽与被告三门峡市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汽车公司)、胡建红、第三人邢恩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鼎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栋梁,被告胡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恩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丽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郑艳丽与邢永华、被告胡建红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邢永华、胡建红向郑艳丽借款5000000元;借期止于2012年8月26日,借款利息约定月利息2分;逾期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借款到期不还,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鼎通汽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用公司的所有财产对邢永华、胡建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郑艳丽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郑艳丽如约将款项打入被告胡建红的账户,但是到期后,邢永华、被告胡建红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债务未果,期间邢永华因病死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第三人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各项损失原告将保留诉权。被告鼎通汽车公司辩称:对于所担保款项仅出于朋友的信任加盖担保章,担保人对该款项无任何处分权益,也未从中牟利。在整个借贷该笔款项过程中,是借款人和放款人谈好所有事宜之后找到担保人,担保人从始至终未参与此事。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未尽到尽职监管责任未及时催收,导致本案纠纷产生。该案从级别管辖上来看,3000000元应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湖滨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胡建红答辩: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出现意外,邢永华死亡,被告没能力偿还,孩子还在上学。第三人邢恩慧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郑艳丽与邢永华、胡建红签订借款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邢永华、胡建红向郑艳丽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为月息2分;逾期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借款到期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日,郑艳丽与鼎通汽车公司签订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并承诺以鼎通汽车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主债务履行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郑艳丽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鼎通汽车公司认可邢永华、胡建红和郑艳丽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的法律有效性,并承诺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郑艳丽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胡建红提供借款5000000元,邢永华、胡建红向郑艳丽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邢永华、胡建红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郑艳丽诉至本院。审理中,郑艳丽变更诉讼请求为2950000元。另查明:邢恩慧系邢永华、胡建红之子。邢永华在借款期间因病去世。本院认为:郑艳丽与邢永华、胡建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郑艳丽按约向邢永华、胡建红提供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邢永华、胡建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现因邢永华去世,被告胡建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郑艳丽要求保证人鼎通汽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通汽车公司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郑艳丽要求第三人邢恩慧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因郑艳丽未提供邢恩慧遗产继承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通汽车公司辩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辩解意见,因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950000元,故被告鼎通汽车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胡建红偿还原告郑艳丽借款29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三门峡市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门峡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建红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