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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广、李秋与童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李秋,童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32号原告杨广。原告李秋。委托代理人杨广。被告童敏。委托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李秋诉被告童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广及被告童敏的委托代理人黎飞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秋本人未到庭,但其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杨广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李秋诉称:2012年8月13日至8月23日期间,被告童敏夫妇(原告楼上业主)利用原告出差期间,私自拆除原告阳台顶上的不锈钢框架与钢化玻璃(当时花费了3500元),在该阳台顶上修建了非法建筑。原告回家看到建筑垃圾遍地的阳台后,拨打了110报案,并登记备案了相关情况。9月2日,被告仍在违法侵占的区域继续施工,经原告再次通知110后,才制止其违法行为。由于被告在原告露天阳台顶上铺成地板,修建非法建筑,对原告近10米长的阳台采光、通风效果产生巨大的影响。现在原告的厨房、书房白天都通过电灯提供光源,造成日常生活极为不便。原告私密性空间现在完全置于对方俯视之下,而且随之而来噪音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全家的生活安宁。另外,被告在违法搭建过程中造成阳台顶面原有结构破坏,导致下雨天漏水严重,雨水沿着墙壁流向阳台,而本人阳台无地漏,因此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阳台顶上不锈钢框架与钢化玻璃费用3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未恢复原状导致采光通风、安宁、视觉污染、房屋贬值损失36135元(2012年11月5日开始,房屋使用年限为66年,每年547.5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误工、精神损失6000元;4、被告承担阳台吊顶装修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童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2年10月25日已向法院申请审理,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02972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广、李秋系岳麓区桐梓坡路579号谋房博客小区C2440室业主,被告童敏系岳麓区桐梓坡路579号谋房博客小区C2540室业主,原告杨广、李秋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原告的阳台上方即被告的房屋外修建房屋一间,现作为餐厅使用,该房屋系与被告隔壁邻居一起搭建。原告阳台上方原铺设有不锈钢框架及钢化玻璃,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将不锈钢框架及钢化玻璃拆除,而改用木板铺垫,并在木板上方铺设钢筋水泥及瓷砖,对原告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以上述事实为由请求判决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赔偿其弄脏原告墙壁、阳台的粉刷费用1500元,并赔偿因侵害原告通风与采光等权益的损失5000元,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5000元,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02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童敏向原告杨广、李秋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000元,驳回原告杨广、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杨广、李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判决书、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原告的阳台上方私自拆除原告的不锈钢框架及钢化玻璃并修建房屋一间的行为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不锈钢框架及钢化玻璃制作安装费用3500元的诉请,鉴于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擅自拆除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采光通风、安宁、视觉污染及精神方面等权益损失的诉请,已经(2012)岳民初字第02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属于一事再诉,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损失、误工损失及阳台吊顶装修费3000元的诉请,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损失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经审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部分诉请属于未经处理的诉请,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本次全部诉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广、李秋支付不锈钢框架及钢化玻璃制作安装费用共计3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广、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童敏承担,此款原告杨广、李秋已垫付,由被告童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广、李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