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俊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在涉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性情暴戾,嗜酒如命,经常酒后殴打原告,亲友的劝说也未能使其有丝毫改变。不仅如此,被告在生活中亦不承担作为丈夫的抚养义务,不打工挣钱养家,反而处处借债,原告的生活举步维艰。无奈,原告只得自己打工以维持生计,被告却又处处找茬,变本加厉地折磨原告,原告实在不堪忍受,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个人债务4000元、其他债务12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年9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琳娜对贾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夫妻感情不好。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当庭证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原告的女儿一直由原告母亲带着,因为孩子上户口原告借其10000元。证人王某丙当庭证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原告的女儿一直由原告母亲带着,因为孩子上户口原告借其2000元。被告王某甲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1月双方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4月22日生一女儿王欣怡,2010年7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称典礼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于2013年正月初四分居至今,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及外祖母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双方虽然从2013年正月初四分居至今,但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