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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红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红于2013年6月4日20时40分许,驾驶吉AU07**号捷达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物价局楼下盛大饲料商店门前,在会车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行进方向右侧马路牙子上面人行道上,将行人汤某某、吴某某撞到,车辆闯入盛大饲料商店内,造成车辆和盛大饲料店的部分物品损坏。被告人温红遂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汤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重伤,吴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温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温红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法医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6、刑事判决书。7、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8、户籍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温红无视国法约束,违章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红于2013年6月4日20时40分许,驾驶吉AU07**号捷达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物价局楼下盛大饲料商店门前,在会车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行进方向右侧的人行道上,将行人汤某某、吴某某撞到,后车辆闯入盛大饲料商店内,造成车辆和盛大饲料店的部分物品损坏。被告人温红遂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汤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重伤,吴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温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温红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4日晚上20点多钟,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去李某某家,我就开车先去接的张某某,之后我们就往李某某家去。沿伊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我车迎面过来一辆小轿车,大灯支着,我就看不清了,我就往右躲,踩刹车但没踩住,就撞到道西的门市房上了。下车后,看见我的车撞进一家饲料商店了,我发现在车西边躺着一个男的,才知道撞人了。就联系救护车,没打通,不一会救护车来了,我们就把那个男的抬上车了,李某某也来了,之后我看见警察来了。我就跟李某某说你帮我看一下,我上医院看看,我就走了。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晚上8点多钟,温红给我打电话说上我家接我,然后上李某某家。行驶到事故地点,我们车前方迎面过来一辆轿车,用大灯支着我们。温红就往右躲,就撞门市房里去了,下车发现我们车北侧躺着一个男的,我们就打120了,我帮着把那个男的抬上车,李某某就过来了,我就打车去医院了。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我朋友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温红的车在老血站那里出事了,车撞到屋里去了。我到现场看见一辆白色捷达车撞进道西的一个门市房里,警察过来说人受伤了。应该是温红驾驶的捷达车。四、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吉AU07**号白色捷达车是我的,行车证落的沈某某名字。2013年6月4日上午我把车停在店前,把钥匙给我大侄女关某某就走了,因为温红说早上用车。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温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六、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汤某某构成重伤七、到案经过证实,温红到公安机关他投案自首。八、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温红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九、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十、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红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