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赌博罪,陈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省长兴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曾因赌博于2005年8月12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赌博于2006年9月5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吴兴区环渚乡邵家墩村吴兴勇法水泥预制件厂上班期间,为提早干完活下班,在没有取得操作搅拌机的相关资质、且明知被害人苏某还在搅拌机内清理的情况下,盲目操作,错将启动马达键视为升加料斗键按下,致使搅拌机马达发动,致被害人苏某被绞死在搅拌机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苏某符合被搅拌机致胸腹部复合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所在的勇法水泥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5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湖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韩某、肖某、陈某乙、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吴公物鉴(法)字(2013)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赔偿,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