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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827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林志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在北京打工相识,随即同居生活,1991年6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李某乙已经结婚。原、被告婚��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好赌成性,赌输了车子,在外以原告名义借钱赌博,并经常玩女人,对原告还经常殴打,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有房产归儿子李某乙所有;3、婚后债务共同承担。李某甲未作答辩。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合法的婚姻关系;三、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一家的家庭成员及关系。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卢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卢某某与李某甲��在北京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于1991年6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1992年4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子女现在均已成家。卢某某与李某甲于2012年2月15日补办结婚证,现卢某某以与李某甲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赌博成性、在外玩女人、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卢某某以与李某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而诉求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