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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九本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与富阳市万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阳市万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九本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万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孟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姜望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九本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富元。上诉人富阳市万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九本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华公司曾向九本公司购买化工产品。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九本公司根据由万华公司员工签收的产品提货单向万华公司开具了面额为656739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由万华公司员工核对后予以签收。万华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06749元。原审庭审中,万华公司认可双方发生货物买卖的价款为656739元,对九本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27日的提货单(有万华公司员工夏小月签有“实收5吨”和相应时间,但无签名)中载明的31000元和2012年11月13日涂改增加的875元货款表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九本公司与万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产品提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到达回执等佐证,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万华公司对九本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27日的提货单表示异议,虽然该单据未签有万华公司员工的姓名,但万华公司员工夏小月签有“实收5吨”和相应时间,且夏小月在签收该笔货物相应增值税发票时未对发票中载明的价款表示异议,故万华公司辩称未收到2012年2月27日31000元价值的货物之意见,不予采纳。万华公司认为2012年11月13日的提货单涂改增加了875元货款,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单据有修改,但万华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应当持有的“客户联”单据,且万华公司员工夏小月在签收该笔货物相应增值税发票时未对发票中载明的价款表示异议,故该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九本公司与万华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业务的价款总额为6886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6749元,万华公司尚应支付九本公司货款181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万华公司支付九本公司货款1818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预收3934元),减半收取1968.50元,由万华公司负担。万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2012年2月27日未取得万华公司确认的提货单”因增值税发票到达回执等佐证,确定尚未签字的提货单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本案买卖关系是无书面合同约定的,九本公司制作提供的“提货单”,是本案交易关系重要凭证。九本公司送到货物后,万华公司当即比对“提货单”的内容,其工作流程是验货、签收“提货单”、卸货。2012年2月27日,九本公司将货拉到万华公司所在地后由于其他原因将货拉走,令万华公司正在签收的“提货单”停止了签收退还给了九本公司。九本公司提供的当日31000元提货单既没有需方的仓库保管员或其他承办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九本公司是根据自己当月抵扣情况而笼统开具发票,如果多开了,可以在以后供货时少开点发票的经营方式。2、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3日被涂改的提货单有效是错误的。九本公司为了满足发票金额数字,光靠2012年2月27日的31000元无效提货单是不够的,九本公司故将2012年11月13日的提货单涂改价格,增加价款875元。3、原审认定九本公司制作的“明细账”数据结合发票数据和包括“无效提货单及涂改价款的提货单”内容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九本公司开具的发票价款多于实际交易的价款,原因是笼统开票。如继续交易可以在往后的发货中综合平账,双方停止业务后,九本公司为了想达到非法所得的目的,通过诉讼的途径“侥幸”的主张,用涂改价款及利用无效单据的手段将发票中的数据吻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万华公司无须支付九本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万华公司签名的“提货单”31000元和九本公司在“提货单”涂改增加的875元,诉讼费用由九本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九本公司答辩称,在整个业务过程中,万华公司从未提出过多开发票的情况,不存在其所提出的“还在做生意、可以总算,下次买货时可以少开点发票”的说法。2012年2月27日这天供货是供到的,万华公司在原审时对此也是确认的。双方基本的经营模式是上个月的供货,在下个月结算,开足上个月的发票,付款也是根据发票金额付款。2012年11月13日提货单上的金额不是事后涂改,当时是因为价格有变动,所以当场修改了价格。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九本公司与万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万华公司在收到九本公司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九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2月27日提货单中,虽无万华公司员工的签名或公司印章,但万华公司员工夏小月在该单据中签有“实收5吨”及收货时间,且夏小月在签收该笔货物相应增值税发票时并未对发票中载明的金额提出异议;万华公司对当日该货物到达万华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其主张货物送达后又被拉走的事实并无依据证明。故万华公司认为2012年2月27日提货单所涉货物未收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九本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3日提货单中虽有涂改,但基于万华公司员工夏小月在签收该笔货物相应增值税发票时亦未对发票中载明金额无异议的事实,原审认定该金额系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富阳市万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