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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高学、谭树法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高学,包威,谭树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一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高学。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威。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郝庚新、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谭树法。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高学、谭树法、包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高学、包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高学与被告人谭树法商定,由张高学负责提供毒品冰毒的货源,谭树法负责联系冰毒的买家,之后谭树法联系了张某某及被告人包威。2012年11月29日,经包威介绍,张高学、谭树法以9000元的价格将20余克冰毒卖给包某某;随后张高学、谭树法携带冰毒至潍坊,准备另销售20克冰毒给张某某。当晚21时30分许,在潍坊市0536迪厅门口处,侦查人员将张高学、谭树法抓获,当场从张高学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20.8克冰毒及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张高学处扣押的冰毒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涉案毒品、电子秤等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人口信息、车票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人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临朐县公安局甲基苯丙胺试条现场检测报告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高学、谭树法、包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高学、谭树法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被告人包威明知张高学、谭树法进行毒品买卖,仍积极从中介绍包某某从二人处购买毒品并协助进行交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张高学、谭树法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张高学、谭树法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犯罪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高学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谭树法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判处被告人包威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的赃款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冰毒20.8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高学、包威不服,提出上诉。张高学的上诉理由主要为,“其涉案毒品数量少,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包威的上诉理由主要为,“包威、谭树法的供述与包某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而包某某对包威的辨认笔录亦有瑕疵,故认定包威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系与包某某共同购买毒品,由后者出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对此,临朐县公安局的检测结果亦可证明其系吸毒人员,原审判决未能有效通知包某某到庭,即认定其在贩卖毒品罪中起介绍作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除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包威的辩护人同时提出申请证人包某某到庭。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高学所提“涉案毒品数量少,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高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原审判决已对其相关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量,对其量刑罚当其罪,二审期间不作重复评价。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包威及其辩护人所提“包威、谭树法的供述与包某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而包某某对包威的辨认笔录亦有瑕疵,故认定包威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系与包某某共同购买毒品,由后者出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而没有牟利目的,对此,临朐县公安局的检测结果亦可证明其系吸毒人员,原审判决未能有效通知包某某到庭,即认定其在贩卖毒品罪中起介绍作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谭树法在侦查机关供述时能够明确区分“包姓老板”与包某某并非同一人,交待了其联系的“包姓老板”的手机号码、系其交易前的接洽人员等相关信息,同时又进行了辨认,上述内容均指向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是上诉人包威,与张高学的供述、包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此,包威亦供述谭树法在交易毒品前与其联系,其又在交易毒品时与张高学进行接洽及其相关的辨认笔等内容与上述证据亦可相互印证,证据间并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根据证据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均能够证实包威参与了贩卖毒品,足以认定。2、原审判决对包某某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的必要性进行了审查,认定包某某证言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包某某并无出庭的必要,经本院审查,上述审查、认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再次要求包某某到庭的申请不予支持。3、包威在张高学、谭树法贩卖毒品时居间介绍给包某某购买,又在贩卖时协助进行交易,对于交易起到了积极的促成作用,包威在其中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以及是否有吸毒史等情况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综上,包威居间介绍包某某从张高学、谭树法处购买毒品并协助进行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高学、原审被告人谭树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上诉人包威明知张高学、谭树法进行毒品买卖,居间介绍他人从二人处购买毒品并协助进行交易,张高学、谭树法、包威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刘宇宁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