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汪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以来,经事先商量,被告人汪某将“斗地主”、“QQ炫丽舞”、“喜洋洋”、“水水果押注图注”等赌博机分别摆放在吴碧冬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马家港丰收副食品商店、许道良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小区内的毅园头超市、杨发兴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名小区218号发兴超市、王凤英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台基村部北面副食品店、蔡聿强负责管理的嘉善县罗星街道新民小区327号黑网吧、谢再蓉开设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湾里桥旁棋牌室中、黄关兴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小区的川云超市、熊立芳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小区友芳超市、高健松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小区晨雅超市、谢林荣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马家港小店、吴吓兰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联民小区旺联超市、吴妙水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小区的维海超市、吴春花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小区的沙县小吃店、范榅榴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小区永辉超市、罗发松开设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湾里平山小区2-8号会松���食品店、叶芳财开设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至长秀路南欧尚超市、富宣扬开设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新区4号的世纪联华超市、秦琼开设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小学旁小店、冯佳其开设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至长秀南路家联超市、胡陆金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和合村家英小区170号“黑网吧”、罗健梅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长生小区66号渝加超市、吴金才开设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姚家浜320国道七星收费站北侧金森超市、汪云超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新民小区295号云超超市、徐素侠开设于嘉善县罗星街道新民小区216号孙前副食品店等二十四个地点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共获利人民币35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碧冬等人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多个场地摆放赌博机,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3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机内人民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