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时友、宋时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单连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著庆,莒��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职工。被告:宋时友,男。被告:宋时纪,男。被告:宋宜传,男。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被告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白著庆、被告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宋时友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在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贷款本金26687.09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贷款26687.09元及相应利息,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时友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由宋时青使用,应由宋时青付��。被告宋时纪、宋宜传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未经担保人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于2008年8月6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循环借款、担保,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宋时友,由被告宋时纪、宋宜传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用途系养猪,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合同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9月7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入被告宋时友在原告处设立的银行账户(卡号:911011200016201606178),该笔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9.9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时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87.09元及借款利息未归还,被告宋时纪、宋宜传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以(2013)莒商初字第113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宋宜传在莒县信用合作联社34015.4元存款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三被告付还26687.09元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时纪、宋宜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时友追偿。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时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687.0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息随本清);二、被告宋时纪、宋宜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时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保全费361元,均由被告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冠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