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孙丽、柳聪聪,河南省法律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贡某甲。原告薛某诉被告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贡某甲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8年离婚,2001年10月复婚,同年12月生于一女,取名贡某乙。复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吸毒,致使家中负债累累。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戒毒,但被告一直戒不了。原告于2010年10月已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受理后,为了给被告一个改正机会,没有支持原告诉请。但上次判决不离婚至今两年中,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与女儿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没有丝毫和好余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此,为了解除这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2、(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一份;4、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5、齐礼阎城中村改造宣传资料复印件一份;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7、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8、借条复印件五份。被告贡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8,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离婚,后于2001年10月25日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贡某乙。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书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有吸毒史。原告称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本院判决离婚。另被告有吸毒史,现经多方查找,无法知其下落,且原告称自上次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贡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贡某乙的性别、年龄、生活习惯及被告有吸毒史、不知所踪的情况,为了孩子有一个更合适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贡某乙随女方即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实际收入,而被告也未到庭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贡某乙十八周岁。原告关于抚养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的请求,经查明原告主张的原房屋已拆迁,现还未安置,且不能确定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属原、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房屋所有权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欠款,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欠款的真实性,且被告在本院上次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贡某乙由原告薛某抚养,被告贡某甲于2013年10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贡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贡某甲对婚生女贡某乙有探视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贡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