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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荔浦县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冠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2月经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没有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对家庭不负责任,儿子生病也不理睬,并经常无故生气,曾多次提出要求要与原告离婚。2012年10月,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从此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看在儿子的份上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在被告写下《保证书》的情形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还是无法和好,一直分居至今,没有来往和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婚生儿子罗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儿子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双方的生育情况;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曾保证要与原告和好,但双方至今无法和好;4、(2013)荔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12月6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双方还是分开生活,根本无法和好。被告罗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潘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打工时自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儿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后,原告认为被告脾气古怪,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在被告书写了《保证书》的前提下,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经营家庭,养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及家庭照顾不够,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6日原告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没有珍惜机会,夫妻矛盾无法缓和,双方仍分居生活,无法和好。现在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现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现在居无定所,无法提供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离婚后,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乙(,××××年××月××日)跟随被告罗某甲生活,原告潘某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按实际支出各承担50%。儿子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瞿冠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立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