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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天助尔成科技有限公司诉梁红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助尔成科技有限公司,梁红,刘国云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492号原告北京天助尔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3号公寓610室。法定代表人周立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艳华,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女。被告刘国云,女。委托代理人唐勇,男。原告北京天助尔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公司)与被告梁红、被告刘国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华,被告梁红,被告刘国云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助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梁红以其母亲即刘国云的名义,与周立峰共同出资设立了天助公司。周立峰担任天助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梁红为天助公司经理,负责财务、销售;刘国云不参与公司经营。2012年6月至8月,天助公司要求公司客户将服务器托管费汇入以刘国云名义开立的工商银行卡(账号:×××)中,以及招商银行卡(账号:×××)中。现天助公司已得知,该公司客户先后向上述银行卡中汇入服务器托管费51600元。天助公司向梁红及刘国云追索,但该款项至今未交付。现天助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梁红、刘国云向天助公司交付服务器托管费51600元。被告梁红及被告刘国云共同辩称:不认可天助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天助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14509913)记载,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3号610室,法定代表人为周立峰,注册资本为1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根据天助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分别为:股东刘国云以货币方式出资6万元;股东周立峰以货币方式出资4万元。2012年7月16日,刘国云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西区支行营业室,账号:×××)中汇入款项38000元,根据汇款备注信息显示,该笔汇款系“转姜XXIDC机房款38000元”。同年7月25日,罗X向刘国云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工行北京分行业务处理中心,账号:×××)中汇入款项4000元,根据汇款附言显示,该笔款项系“12-13托管费用”。同年7月26日,蔡X向刘国云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中汇入款项4800元,根据汇款说明显示,该笔款项系“客户转账刘国云服务器托管费用”。同年8月12日,刘国云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中汇入款项3800元,根据汇款用途信息显示,该笔款项系“服务器托管费”。另查,根据北京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注册号:XX)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国云,注册资本为10万元,企业状态为开业。诉讼中,天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QQ聊天内容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其中包括名为百百(XX)的QQ聊天群,以及其中的聊天内容,包括tina(XX)所称:“群共享上传了天助的账号信息,还有财务个人账号信息工商和招商的,如果有客户要财务账号证明的可以给客户看,有盖章的电子版;以后开发票的走开户行;走个人账号的转到表里的账号里”,此外还包括一份该群中上传的临时文件,该文件内容为公司汇款账号列表,其中记载有刘国云在工商银行的账号(×××)与招商银行的账号(×××)。天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刘国云名下的两个银行账号实际用于天助公司业务款项的收付。对此,梁红及刘国云均主张上述证据并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询,天助公司称该公司目前无法提供上述网页截图内容的原始载体或者经过公证的证据内容。诉讼中,梁红与刘国云均主张,刘国云银行账户中的上述四笔汇款均与天助公司无关。为此,梁红与刘国云还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XX公司(甲方)与北京XX公司(乙方)签订的互联网托管合同。根据合同记载,甲方授权代表为姜XX,乙方授权代表为梁红。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遵守下列条款原则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服务器托管等业务服务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金额为XX元/年。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上述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甲乙双方的印章。梁红与刘国云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刘国云银行账户中的上述相应数额汇款与天助公司无关。对此,天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系“姜XX”的姓名与汇款备注信息中的“姜XX”不符,以及上述合同期限早于北京XX公司的成立日期。此外,梁红与刘国云又向本院提交一份加盖有北京XX公司印章的机房上下架维护单,其中记载的用户代表签名字样为“姜XX”,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梁红与刘国云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对此,天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诉讼中,天助公司申请证人鲁×出庭作证,鲁×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称,其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入职天助公司,后于2012年9月至10月份从该公司离职。在天助公司任职期间,其曾负责公司的技术与业务两部分工作。当时,除天助公司自身的银行账户外,刘国云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与招商银行账户亦用于天助公司的业务收款。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均系由梁红上传到天助公司共享的一个QQ群上,载体是一个盖章的情况说明,并称如果客户不需要开收据就可以直接往上述两个账户里打款。据其了解,姜XX、罗X与蔡X均为天助公司的客户。对于鲁×的上述证言内容,天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梁红与刘国云则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天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峰与案外人姜XX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据,用于证明姜XX认可上述款项是付给某公司而非刘国云个人,但公司的具体名称其并未明确指出。对此,梁红与刘国云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不认可天助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另外,天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两份分别有蔡X及罗X签名字样,以及其手书文字内容的银行汇款网页记录的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相应汇款应属于天助公司的业务款项。对此,梁红及刘国云则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助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章程、四份银行汇款网页记录的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国云个人银行账户中汇入的四笔款项是否属于天助公司所有。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进行如下评述。首先,天助公司主张刘国云个人银行账号实际用于该公司业务款项的收取,并向本院提交了QQ聊天内容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在案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天助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并非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原始证据,因梁红与刘国云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在天助公司现无法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天助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此外,证人鲁X的证言虽指出刘国云的个人银行账户确曾用于天助公司的业务款项收取,但因该证人曾与天助公司存在任职关系,故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言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天助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第二,对于刘国云个人银行账户内涉及北京XX公司的汇款,一方面,天助公司虽主张该笔汇款系该公司的应收业务款项,但却未能就与该笔款项有关的业务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面,根据刘国云与梁红所共同提交的加盖有缔约双方印章的合同显示,北京XX公司与其所任职的北京XX公司之间则存在业务关系。其中,上述合同记载的“姜XX”虽与汇款备注信息中的“姜XX”字样不符,但结合梁红与刘国云另行提交的机房上下架维护单中“姜XX”字样的记载内容来看,其与上述汇款备注信息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合同书中的记载应属笔误所致。另外,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限虽有部分早于北京XX公司的成立日期,但衡诸一般交易常理,仅凭该项情形尚不足以推翻上述合同的证明力。此外,天助公司所提交录音证据的内容中,亦未体现上述汇款应属该公司的业务款项。此种情况下,对于刘国云与梁红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仅凭天助公司的单方否认,而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于刘国云与梁红的相应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对于刘国云个人银行账户内的其他三笔汇款,从相关银行汇款网页记录的截图打印件内容来看,其并无法显示上述款项与天助公司有关。此外,天助公司虽另行提交了有蔡X及罗X签名字样,以及其手书文字内容的银行汇款网页记录的截图打印件,但在没有相关交易凭证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均存在疑点,且刘国云与梁红对此又均不予认可,故仅凭天助公司的上述举证情况,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汇款的性质及其归属情况。因此,对于天助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上述三方面的内容,本院认为,天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天助尔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五元,原告北京天助尔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