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46号原告:韦某某,曾用名韦英,女,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李某甲,乳名飞飞,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庄邻居,早已相识。2005年秋经人介绍两人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月12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同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子女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三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李某甲祖母的笔录,证实李某甲外出打工,与李某甲无联系方式。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前后庄邻居,自小相识。2005年秋经人介绍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正月12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同年1月29日在临泉县韦寨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其,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小相识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女。原告韦某某称被告李某甲经常殴打其的事实无证据相印证,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柳 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耀东附:���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