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蒲江县鹤山镇铁溪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蒲江县鹤山镇铁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天华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陶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江县鹤山镇铁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铁溪村。负责人王永洪,主任。原告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蒲江县鹤山镇铁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祥、被告铁溪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签订水泥路建设工程协议,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2.32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2万元,并从2010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铁溪村委会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十几年了,村主任都更换了几届。原告所诉工程款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华兴公司与铁溪村委会于2010年签订水泥路建设工程协议。2010年7月19日,蒲江县鹤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鹤人调(2010)第12号】,载明:(甲方)铁溪村应支付(乙方)华兴公司水泥路工程欠款为18.32万元,原铁溪村水泥路工程款为33.1769万元,扣除税金、管理人员工资、材料等费用,铁溪村实际应支付华兴公司42.32万元。付款方式铁溪村分期逐年偿付。华兴公司、铁溪村委会、蒲江县鹤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铁溪村委会于2012年3月7日在该调解书上又加盖了公章。后铁溪村委会未向华兴公司支付款项。上述案件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在承建铁溪村委会水泥路工程后,鹤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对所欠工程款予以确认,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方式逐年分期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对支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调解协议出具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也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江县鹤山镇铁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2.32万元,并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4元,由被告蒲江县鹤山镇铁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蒲江县鹤山镇铁溪村村民委员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