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21-09-1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商初字第89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文明路商业楼6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宝,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顺、王晓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以王帅名义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到2014年3月18日。2013年4月14日原告欣泰公司的司机马金龙驾驶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赛罕区大添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肇事司机逃逸。本案原告欣泰公司赔偿了受害人赔偿金共计365000元。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王帅将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欣泰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逃逸,不属于商业赔偿险的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欣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以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以王帅的名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到2014年3月18日,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有原告欣泰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证。2013年4月14日原告欣泰公司的司机马金龙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受害人家属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了本案原告欣泰公司,在法庭调解下,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共计365000元,有原告欣泰公司提供的(2013)赛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为证。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王帅将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行使,有原告欣泰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认为该次事故的肇事司机逃逸,是违法行为,保险合同条款对此不予赔偿,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以加粗字体的形式告知被告,已经尽到法律上的提示义务,因此对原告欣泰公司不予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另查明,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原告欣泰公司多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被保险人王帅所写,保险条款并没有交到王帅手中。 本院认为:原告欣泰公司赔偿了受害人赔款,受让了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告欣泰公司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原告欣泰公司多辆车同时办理,不是投保人亲自来办理,投保单的签字只是程序性的代签,投保人只见保险单没有见到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也无法见到,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的抗辩也无从落实。虽然肇事逃逸为违法行为,但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把违法行为定为免责条款时,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告知义务,起码要附有加粗字体的条款提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交付并明示给投保人王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3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38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雪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