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四川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俐,四川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陈俐。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1幢4层407号。法定代表人何发玉。原告陈俐诉被告四川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源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叶碧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俐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源房产经本院于2013年月14日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俐诉称,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嘉信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4年12月16日向成都市房管局就合同进行备案。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5号嘉信花园第3幢1单元1层89号房屋(车库,以下简称:诉争车库),建筑面积为19.07平方米,销售价格为45000元。原告已经付清了相应房款及办理产权税费3231元。诉争车库现一直交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长期未予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5号嘉信花园3幢1单元1层89号房屋(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承担办理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税费。被告道源房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原告陈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成都市房管局就该合同办理备案登记,原告合法拥有该套房屋;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登记手续。2、收据及收条,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完所有购房款;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税费。3、证明材料,嘉信花园物管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诉争车库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合法占有使用,原告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以上证据材料原告均当庭提交原件并由本院予以核对,核对后将原件退还,留复印件存档。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没有证据不适格之情形,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原告陈俐与四川省嘉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诉争车库,建筑面积为19.07平方米,销售价格为45000元。合同约定在诉争车库交付使用后60日内被告向登记机关登记备案。该合同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备案。原告陈俐从2003年开始至今使用诉争车库。另查明,四川省嘉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更名为四川省帝昊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省帝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更名为四川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其他在卷材料予以支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俐所举合同能够证明其已经满足了请求被告道源房产履行协助办理诉争车库登记之条件,被告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考虑到本案被告并未实际到庭,不清楚办理诉争车库登记义务中是否存在行政障碍或者其他权利制约,本院附条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如无行政和其他权利实现的障碍,被告应按照原告诉请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主张的办理所有权登记产生的税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如无行政和其他权利实现的障碍,被告四川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俐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5号3幢1单元1层89号房屋(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原告陈俐名下;二、驳回原告陈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9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