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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金星公司与张红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潼关县金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红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潼关县金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磊,董事长。地址:潼关县太要镇南段。委托代理人柯显文,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伟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芳,女,1976年9月1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涛涛,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星公司与被告张红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显文、董伟利、被告张红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金磊、被告张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红芳向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潼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25日潼关仲裁委做出了潼人社仲裁字(2012)13号仲裁裁决书。我认为该裁决书第4项、第9项、第10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因被告在2011年、2012年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不服从岗位调整,在未与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据此,不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公司行为所致,故裁决书第4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已将被告的养老保险金按月存入其账户内,被告对此已确认。故裁决书第9项、第10项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潼人社仲裁字(2012)13号仲裁裁决书第4项、第9项、第10项仲裁裁决。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红芳承担。被告张红芳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我已解除劳动合同,潼关仲裁委做出的潼人社仲裁字(2012)13号裁决书第4项、第9项、第10项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芳于2004年3月被招入秦河公司工作,2005年4月秦河公司与原告金星公司合并,被告在金星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金星公司未在社保部门为被告张红芳缴纳各项社会养老保险金。2012年9月1日,原告以企业整合重组,要求与被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张红芳以合同条款不合理、未在平等协商的条件下订立、工资中不应包含“五险一金”等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产生分歧,被告离开公司至今。2012年10月,被告张红芳向潼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金星公司依法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等项请求。2012年12月25日,潼关仲裁委做出潼人社仲裁字(2012)1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按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被告足月领取的基本工资支付其双倍工资、补缴被告在公司工作间期间公司所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并提供工资发放表等项仲裁内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潼人社仲裁字(2012)1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存折、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安全责任协议书、金星公司2010年放假通知、值班人员名单、劳动合同及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红芳自2004年3月被招入原告金星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双方虽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星公司诉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月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其以企业发生整合重组,否认此前双方已存在的劳动关系,置被告提出合同部分条款不合理、应在平等协商条件下订立合同的请求于不顾,要求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潼关仲裁委员做出的潼人社仲裁字(2012)13号裁决书第4项、第9项、第10项仲裁裁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潼关县金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潼关县金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娥审 判 员  佟均停人民陪审员  梁丙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