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刑拘在逃)窜至诸暨市道兴都路1号索某某厂里的员工宿某5楼505室,李某把风,被告人陈某利用向被害人罗某借来的宿某钥匙开门入室,窃得放于柜子上的价值3000元的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笔记本电脑包、放于电脑包内的钱包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和银行卡两张,合计价值3300余元。案发后,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罗某陈述、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脑收据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的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