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诗平诉被告肖献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成某某,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仁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1991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1992年9月25日在沙塘湾办事处登记结婚,农历1991年4月11日生男孩肖某。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与段姓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且同居。原告知情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活。段姓女子经常打电话、发信息骚扰原告,企图达到原、被告离婚的目的。2012年9月原告所在单位组织职工外出疗养,被告带段姓女子一同前往,两人同居一室,并有亲密照片。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支付经济帮助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3、谢某某证言。4、照片6张。5、手机短信及电话费收据。证据3至证据5拟证明:被告存在婚外异性,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6、冷水江矿区采煤沉陷区安置协议和办公室证明,拟证明位于某小区的住房一套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7、原告的病历,拟证明原告病重,需要经济帮助。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与段姓女子系普通朋友,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在夫妻关系中无过错。被告为家庭操劳,付出较多,现患严重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和给予经济帮助金于法无据。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某小区住房一套、价值1万元的金器;共同债权有娄底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2万元;共同债务有为买房向肖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病历,拟证明被告患有矽肺等职业病。2、检验报告单和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因病在娄底中心医院治疗。3、借条,拟证明被告因买房向肖某某借款2万元。4、工资表,拟证明被告从2004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收入,共计36562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此证系传来证据,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病情严重,需要经济帮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有异议,被告职业病的医疗费可由工伤保险承担,无需被告另行负担。证据3借条不真实,借款系原告经手,当时并未出具借条,且借款已于去年偿清。证据4工资表不完整,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收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未提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1991年4月11日生男孩肖某,1992年9月25日在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0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冷水江市某小区东13栋4-***住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及家用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向肖某某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忠实于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矛盾因此激化,现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成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因系被告单位的福利房,故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但依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无固定工作,且身体状况不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坐落于冷水江市某小区**4-***房)及住房内家用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肖某某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6万元;三、被告肖某某经手的肖某某的债务2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四、由被告肖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成某某经济帮助金2万元;五、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成某某、被告肖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潘 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仁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