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伍祖强诉被告文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伍祖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黄飞,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洪萍,女,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伍祖强诉被告文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伍祖强诉称:被告文洪萍2011年11月21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10日三次在我父亲伍从银处借到人民币75000元正,2012年9月13日23时10分伍从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整理父亲遗物时找到被告文洪萍向伍从银借款的三张借据后,多次找被告催还欠款未果。伍从银父母均早已过世,伍从银与妻子文正富于2010年12月2日离异,婚内仅生育一子伍祖强,故伍从银仅有我一个法定继承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75000元正,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文洪萍辩称:我借伍从银75000元属实,三张借条予以认可(我的名字平时文洪萍及文红平都在书写)。但我已经在2012年9月12日偿还了伍从银60000元,有伍从银签名的收条为证,目前我尚欠伍从银1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洪萍因急需现金,于2011年12月起相继向伍从银借款,并向伍从银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伍从银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文洪萍2011年12月21日”;“今借到伍从银人民币���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文洪萍2012年7月18日”;“今借到伍从银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00元)。借款人:文红平2012年9月10日”。后,伍从银于2012年9月13日23时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伍祖强在清理伍从银遗物时发现上述借条,经向被告文洪萍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诉讼中,被告文洪萍向本院提供2012年9月12日收款人为伍从银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自己已偿还伍从银借款60000元,目前尚欠15000元。原告伍祖强提出质疑,并向本院申请对文洪萍提供的收款人为伍从银的“收条”是否是伍从银书写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送检样本字迹,标称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的《收条》原件上落款收款人部���“伍从银2012年9月12日”字迹与供检的伍从银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依据送检材料现有条件,标称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的《收条》原件上的“收款人”字迹和“伍从银”字迹的老化程度低,不应是距今一年期以上字迹的老化特征反映。原告并支付上述鉴定费3200元。另查,伍从银与前妻文正富于2010年12月2日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原告伍祖强,伍从银的父、母均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相继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年12月21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10日“借条”原件三份;(2012)宜市合证字第1660号公证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书,白莲3社补偿分配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债权人持有的“借条”上虽未明确还款期限,但被告文洪萍作为借款人,在权利人提出还款要求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文洪萍向本院出示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的“收条”一份,用以抗辩自己已向债权人伍从银还款60000元,但该“收条”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并非伍从银本人字迹,且“收条”的形成时间也非距今一年期以上,故本院对文洪萍提供的收款人为伍从银,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的“收条”不予采信,即被告文洪萍的欠款金额为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伍祖强作为伍从银第一顺序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请求被告文洪萍偿还其父亲身前借款75000元并承担因诉讼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文洪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伍祖强所欠其父亲伍从银的借款7500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为838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合计4038元,由被告文洪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洪萍直付原告伍祖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