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金强等人与罗绍勇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金强,黄彩慧,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韦建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强,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慧(曾用名黄彩伪),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绍勇,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标,男,1966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秀,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建很,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上诉人罗金强、黄彩慧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金强、黄彩慧与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韦建很生命权纠纷一案,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百色市老山林场(以下简称:老山林场)为营造林木需要和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塘兴村六食屯签订为期三十年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老山林场承包六食屯“渭六良”(地名)一带约2000亩集体林业用地用于���发经营商品林,合同同时约定老山林场承包后林业用地范围内原有的松木及散生的杂木归林场所有。2010年3月10日,老山林场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竹洲屯村民梁波签订协助林场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梁波协助老山林场办理承包相关事宜,老山林场在“渭六良”承包林地内的杂木一律归梁波处理。此后,梁波将老山林场承包地内的林木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三人合伙经营。2011年10月10日,被告罗绍勇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与被告黄建标组织民工到林区砍伐运输。罗陆树知道此消息后,驾驶被告韦建很所有的桂L037**货车加入该木材运输中。同年11月3日18时许,罗陆树驾驶桂L037**货车拉运木头至离开林区约一公里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翻下路边深沟,当场死亡。另查明,死者罗陆树未取得驾驶证,在出车运货期间都主��向被告韦建很汇报。运输路线为林区至百色丰林人造纸板有限公司,运费每吨70元,按每吨70元计算运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建很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韦建很与罗陆树是雇佣关系还是汽车租赁关系,被告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与被告韦建很、受害人罗陆树是分包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对于第一个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仅依据事故车辆为被告韦建很和罗陆树驾驶该车死亡两个事实而主张罗陆树与韦建很为雇佣关系显然依据不足,雇佣关系不成立。进一步理由:(1)从双方人员的关系看,罗陆树从罗绍勇等人处寻得活后,在韦建很手中将车取来用于拉运木材,在拉木材过程中,罗陆树根据罗绍勇等人的指示,对运输工作的时间支配、进度掌控等自主进行安排,韦建很未对运输活动进行指挥、限定罗陆树的工作时间,而只是接收罗绍勇等人支付的运费(罗绍勇知道该车为韦建很所有,只向车主支付费用)后在其与罗陆树间进行分配,因此罗陆树与韦建很之间不存在人身控制、支配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2)韦建很在右江区安监局向其调查时陈述称,罗陆树驾驶其所有的货车为罗绍勇等人拉运木材,从运费中扣除油费、修理费后所得利润对半分,以此主张为租赁关系。韦建很该主张虽只有其单方陈述,但据上述(1)理由以及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由韦建很掌控的情况,韦建很对支出收益分配的安排符合常理,本院应予采信。但其据以主张为租赁关系不能成立。租赁关系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出租是以定期或不定期收取租金��目的,而不以承担承租人在租赁活动中的风险后分享利润为目的的,换言之,如罗陆树获得的运费不足扣除修理费、油费的情况下,韦建很仍需要承担亏损,这显然不符合其出租车辆所要达到的目的,两者的租赁关系不成立。同样也就是依据上述两点理由,韦建很提供运输车辆、罗陆树提供劳动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两者形成合伙关系。受害人罗陆树驾驶被告韦建很所有的货车为被告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运输木材途中死亡,由此给死者罗陆树家属即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应视为从事合伙事务行为中遭受的亏损额,依照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在从事合伙经营事务过程中,受害人罗陆树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已参加驾驶资格培训,应当知道自己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有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却有意隐瞒其无驾驶资格的事实,无证驾驶造成自己死亡的事故,受害人罗陆树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韦建很作为合伙人和肇事货车的车主,没有严格审查受害人罗陆树有无驾驶资格,是导致受害人罗陆树翻车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韦建很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而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受害人罗陆树驾驶被告韦建很所有的货车为被告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运输木材,并按三被告的要求,把木材运到指定地点,三被告按约定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罗陆树在驾车离开林区约半公里后翻车死亡,事故地点已不在林区内,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原告提出被告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与被告韦建很、受害人罗陆树是承包和分包关系,被告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参照广西壮族自���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丧葬费为17076元(2846元/年×6个月);误工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人员情况和天数,酌情确定为314.46元(52.41元/天×2人×3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凭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建很赔偿原告罗金强、黄彩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10.46元的40%即48804.18元,扣除已付3000元,还应给付45804.18元。原告罗金强、黄彩慧自行承担60%即73204.28元。二、驳回原告罗金强、黄彩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1860元,被告韦建很承担12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韦建很承担的1240元案件受理费连同赔偿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审判决后,罗金强、黄彩慧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与韦建很之间的关系属于杂木运输分包关系,而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百色市老山林场将“六件”山坡上的杂木砍伐运输业务发包给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后,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又把已砍伐的杂木运输业务分包给韦建很。这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罗绍勇的询问笔录得到证实。二、韦建很与罗陆树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一审认定为合伙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罗陆树在驾驶车辆运输工作中,帮谁运���木、运费的确定及收取等问题都是由韦建很安排和决定的。而且罗陆树的的工钱是韦建很给付,所使用的劳动工具也是韦建很提供的。罗陆树的工作是受韦建很安排和支配的,韦建很与罗陆树之间的关系已具备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属于雇佣关系。三、罗陆树的死亡给上诉人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拒绝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甚至错误,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绍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建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韦建很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11月3日,罗陆树驾驶桂L037**货���拉运木头至离开林区约一公里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翻下路边深沟,当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与韦建很之间的关系是分包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韦建很与罗陆树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3、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与韦建很之间的关系是分包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罗陆树驾驶韦建很所有的货车为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运输木材,由罗陆树将木材从林区运送至百色丰林人造纸板有限公司,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按每吨70元计算给付运费。从本案事实及双方履行方式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即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罗绍勇、黄建标、黄福秀与韦建很之间的关系是分包关系,因没有事实依据,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韦建很与罗陆树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根据相关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员处于从属地位,在雇主控制、支配、指挥下开展工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本案中,韦建很将其所有的货车交由罗陆树驾驶,运输经营所得收益,扣除油费、修理费等费用后,两人对半分。故双方的行为符合合伙经营中一方提供实物,一方提供技术合伙经营,所得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关系。虽然韦建很为免除其的责任,主张其与罗陆树之间属于租赁关系,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既不符合租赁关系也不符合雇佣关系。故上诉人提出韦建很与罗陆树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可能造成残疾或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侵权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的赔偿。本案中,罗陆树无证驾驶桂L037**货车拉运木头在林区路段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翻下路边深沟,当场死亡。确实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要求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根据受害者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2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韦建很赔偿罗金强、黄彩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审诉讼费1630元,由上诉人负担1500元,韦建很负担1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凌晓菁 搜索“”